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蔡秉軒
被 告 歐根尼海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文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歐根尼海洋有限公司(下稱歐根尼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趙文羣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利率部分:前開借款之9成金額,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共計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96%機動計息(共計為2.8%)。前開借款之1成金額,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96%機動計息(共計為2.8%)。惟歐根尼公司於110年1月30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歐根尼公司復於109年6月5日邀同趙文羣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1.955%計算(共計為2.8%),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歐根尼公司於110年1月30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趙文羣應與歐根尼公司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帳戶電腦查詢資料4份及趙文羣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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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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