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穎 
            郭明昆 
被      告  宇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
    清算人。經查,被告宇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王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2581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有宇王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63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宇王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宏宇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宇王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張宏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又被告宇王公司依前開契約書向原告借貸金額計2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宇王公司嗣後竟未依約清償,另於110年4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等情,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等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1,351,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張宏宇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計2份、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20萬元

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
20日止

7,380元
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註1)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4,356元
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註1)

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0萬元

自109年5月29日起至
112年5月29日止


24萬元
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註2)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6萬元
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註2)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1:關於尚欠債務本金7,380元、144,356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1.31%機動計算(被告宇王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     0.840%,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2.15%)。
註2:關於尚欠債務本金24萬元、96萬元利息部分係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被告
     宇王公司逾期未清償時,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1%)。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351,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