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雅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6,476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76萬6,4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