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楊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吉畇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上訴人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