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湯爲傑
被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除董事職銜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