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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被      告  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麗鳳 
被      告  李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被告莊麗鳳、李庭豪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計算(目前為2.64%),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於借款期間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79%。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英騰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7萬243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莊麗鳳、李庭豪為被告英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騰公司、莊麗鳳、李庭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417萬2436元
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9%
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