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盈青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若本件未受法院判決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將以不存在之債權向原告請求,從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要求變更所選配之房屋,經兩造協議確認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價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不得再另外主張享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增補協議(下稱系爭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之補貼内容,且兩造就「太平洋建設汀洲路更新案第二次增補協議住戶、車位及補貼金額說明書」(下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根本未達成之合意,是原告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進行分配,可獲分配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87萬3,748元,然原告實際選取之房地價值、已領取之補貼及其餘應返還之款項為4,006萬17元,是原告所受領之款項顯已逾其所得受領之金額,顯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為此提起反訴。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所生之爭執,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1,325萬4,269元債權中之268萬3,460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1,325萬4,269元債權中之257萬9,659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3頁),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5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伊可分回住宅面積42.77坪、1個停車位、建物補貼22萬1,672元、搬遷補償3萬元及房租補貼每月2萬元,嗣後針對補助款部分,兩造達成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將補助之金額增加至349萬6,399元。詎於進行差額找補時,被告竟擅將伊除應分配權利價值(及住宅及停車位)外之補貼現金款項,由原有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給付之349萬6,399元下修至91萬6,740元【計算式:拆遷補償17萬4,780元+拆遷安置即租金補貼74萬1,960元=91萬6,740元】,兩者相差257萬9,659元,亦即伊在未經被告告知及說明下,時隔十數年後於109年2月24日收受太平洋之森都更案地主結算說明,方知悉被告單方面變更、取消原有之補助項目,惟補助款本係都更協議之重要部分,當須經雙方共同協商討論,被告單方面恣意變更都更補助款,對伊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況對於系爭都更案之補助款之項目及金額,本係伊與被告間之私人約定,意即被告與每位系爭都更案地主之協議内容皆經各別協商而有異,是補助款數額究竟為何,更應以雙方私下協商之數額為準,而非被告可逕自依「核定之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政府核定版本計算之補助額,取代先前雙方磋商之合意内容,故本件補助金額之認定應回歸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約定為準。又兩造雖於103年4月9日約定變更伊受分配之住宅單元及停車位,然其約定僅係單純調整分配之房屋及車位,伊更有針對更換後之差額給付差價,此與補助款之金額大小分屬二事,互不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依結算說明向伊請求給付1,325萬4,269元,其中257萬9,659元之債權應不存在,並無向伊請求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1,325萬4,269元之債權中之257萬9,659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都更案本係選配位於5樓、坪數44餘坪之編號5A2房屋,及編號B3-157號車位,斯時伊即以此選配内容為基礎,據以提出加計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額外給付後,原告可分回内容之計算說明供原告參考。嗣原告要求改選配位於17樓、坪數66餘坪之編號17A2房屋,及編號B3-148號車位,不僅已悖於兩造間有關住宅單元應自地面層1樓往上至11樓選取,且其價值與原告實際可分配之價值相差不得超過10%之約定,復因17A2房屋之樓層較高坪數也較大,系爭都更案完成後,於市場上之價值及增值空間均將遠優於5A2房屋,而當初兩造進行差額價金找補時,均係以本案2至11樓平均單價作為計算價值之基準單價,選配17A2房屋對原告而言自然獲利更高,伊為求和諧繼續推展系爭都更案,遂明確向原告表示:如欲將選配標的自5A2房屋變更為17A2房屋,後續兩造即不依約定之「可分配價值」進行分配,而應回歸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價值」進行分配。復經原告評估思考、於追求利益最大化下,乃於103年9月29日與協助伊向地主洽談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宜之訴外人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公司」)簽約明定:「乙方承諾同意甲方調整選配住宅單元編號為17A2(原5A2),停車位為B3-148(B3-157),配合以上調整,確定依據甲方與實施者所簽立之原協議書第4條第5項執行,即以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為準,並依此數額計算雙方差額找補金額…。」等語,是原告就系爭都更案已確定係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價值」進行分配,不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行分配,故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補貼項目僅有「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項目總表」中所列舉之「拆遷補償金17萬4,780元」及「拆遷安置費用(即租金補貼)74萬1,960元」,合計91萬6,740元,除此之外已別無其他補貼項目,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本件因原告要求變更所選配之房屋、停車位,兩造遂協議確認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價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是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補貼項目自僅有「拆遷補償金17萬4,780元」及「拆遷安置費用(即租金補貼)74萬1,960元」,合計91萬6,740元,不得再另外主張享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補貼内容,遑論兩造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相關補貼内容從未達成合意。是原告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晝所載「應分配價值」進行分配,可獲分配2,687萬3,748元【計算式:應分配權利價值(僅指房地、車位)2,595萬7,008元+拆遷補償金17萬4,780元+拆遷安置費用74萬1,960元=2,687萬3,748元】,然原告實際選取之房地價值、已領取之補貼及其餘應返還之款項,合計高達4,006萬17元【計算式:實際分配權利價值3,826萬1,063元+原告已領取之補貼91萬6,740元+客變加減帳、營業稅、合建保證金等應繳款項88萬2,214元=4,006萬17元,由上可知,原告受領超過2,687萬3,748元部分即1,318萬6,269元【計算式:2,687萬3,748元-4,006萬17元=-1,318萬6,269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已與丹棠公司約明應與被告辦理找補,因此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又伊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原告選配之房地、車位,並於11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辦理接管,惟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信函後置若罔聞,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3條規定,原告應自110年5月20日起視為已接管,再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業已於110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寬限原告應於同年7月19日前繳納1,318萬6,269元,經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收受後迄未繳納而已陷於遲延,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前段、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1,318萬6,26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就被告所提反訴中關於營業稅之部份,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24次及第138次會議紀錄,財政部業已明確表示系爭都更案之所有營業稅應由實施者負擔,惟被告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卻僅針對第124次會議中財政局要求被告加註3點中之前2點記載於「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獨獨將第3點「本案所有營業稅由實施者負擔及支付」部份遺漏未列。實則,被告於簽約之始,至所有的協商、討論,數年來均從未向任何一個地主說明過尚有一龐大營業稅須由地主負擔,甚至,財政局於審議會中亦已明確說明系爭都更案所有營業稅皆由實施者負擔支付,並經第138次會議決議通過,具有法律效力,是以,本件營業稅當然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都更案之計畫實施者,系爭都更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兩造於9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予被告辦理都市更新。原告原選配編號5A2房屋、編號B3-157號停車位,嗣兩造於103年4月9日簽立系爭都更案協議書及更新後分配位置調整申請書(下稱系爭位置調整協議書),原告由原選配編號5A2房屋更換成編號17A2房屋、編號B3-157號停車位更換為編號B3-148號停車位,而本件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計算結果如附表項目A所示,原告實際分配權利價值計算結果如附表項目B所示,又原告已領取附表項目C之補貼款91萬6,740元,而客變加減帳、營業稅及合建保證金結算之金額亦如附表項目D中第1、2、4項所示,有系爭協議書、系爭第一次增補協議、系爭位置調整協議書、拆遷補償金明細表、拆遷安置費用明細表、收據、客戶追加減帳簽認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95頁至第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第一次增補協議及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原告依附表項目A之「應分配價值」,扣除項目B「實際分配權利價值」、項目C「已領補助」、項目D「應繳款項」後,再加上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所應取得、項目E之金額後,最後加總之金額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1,325萬4,269元之債權中之257萬9,659元部分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都更案應以系爭協議書、系爭第一次增補協議、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為原告應分得權利價值之計算,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1,325萬4,269元之債權中之257萬9,659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得之內容,不包括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
1、兩造於9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甲方(即原告)參與本案後可受分配房地及車位計算:一、乙方承諾甲方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主、附屬建物面積含公共設施面積)依第1條所載甲方提供標的以下列方式合計:…。二、乙方承諾除前述分配房地外,另依下列方式給付予甲方現金補償:1、建物補貼:依第1條第3項所載建物面積,按每坪新台幣壹萬元整計算,乙方應補償甲方共221,672元整。2、搬遷補貼:新台幣參萬元整(含遷出及遷入)。3、房租補貼: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第4條約定「甲方於本案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及車位之選配方式:一、甲乙雙方同意本案標的甲方可受分配住宅單元產權面積之基準單價,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所載本案4樓平均單價;車位部分為地下2樓(含)以下車位平均單價為準。...四、本條第1項甲方可分配之價值若高於甲方實際選配房地及車位於本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價值者,其差額部分可領取差額價金;反之,則須繳納差額價金。五、甲乙雙方同意倘因未來相關法令之調整,致甲方於本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優於本條第1項甲方可分配之價值時,應以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為準」(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第一次增補協議,其中除調高原告可受分配房地產權面積及每月房租補貼(由每月1萬5,000元調高至每月2萬元)外,另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原告可受分配住宅單元產權面積之基準單價,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所載本案2至11樓平均單價(見本院卷第32頁)。是從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第一次增補協議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原告參與系爭都更案後可受分配房地及車位計算,第4條係約定原告於更新後可受分配房地及車位之選配方式,包含基準價、選配方法、與實際分配價值差額之領取等,而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同意倘因未來相關法令之調整,致原告於本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優於本條(即第4條)第1項可分配之價值時,應以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為準,亦即若未來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較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原告可分配之價值為優時,則依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為準,合先敘明。
2、原告與丹棠公司於98年9月25日簽立協議書,而後於103年9月29日就協議書內容第2條進行修改(修改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103年協議書,內容如附件所示),而系爭103年協議書第2條修改之內容如附件「修訂第2條」內容所載。就當時約定情形,證人即系爭103年協議書之見證律師羅子武到庭證稱:伊有見證這份系爭103年協議書,並且在上面簽名用印。見證當時有伊、原告、訴外人傅仲寧、蘇士豪在場。至於原告父母親有無在現場,因為原告父親也是地主,到過伊事務所好幾次,所以簽協議書時原告父親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了。傅仲寧是被告公司經理,蘇士豪是丹棠公司的協理。這份協議書最早是在98年9月25日簽立,當時的內容並沒有刪除第2條部分,當時在協議書第2條清楚記載實施者就是被告公司,只是出面跟地主做協商處理的是丹棠公司。所以98年9月25日那時,被告公司的傅仲寧當見證人,表示被告公司承認原告與丹棠公司這份協議書的內容。到了103年9月29日,當時因為權利變換計畫已經核准,原告要調整98年9月25日所簽協議書的內容,所以才會在103年9月29日在伊事務所協商。當初會用這樣的方式是因為一開始跟地主洽談的都是開發公司,開發公司跟地主洽談的內容都是由實施者承受,為避免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內容不同於開發公司跟地主所談的內容,所以才會用這樣的方式簽協議書。簽協議書時,地主跟丹棠公司都知道相關的文件最後都會交由被告公司處理。當時伊有向原告說明丹棠公司並非將來之找補對象,而是與實施者即被告公司找補,原告很清楚,所以原告才會要求被告公司的人要當協議書的見證人,因為原告也怕後來被告公司不承認協議書的內容。系爭103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確定依據甲方與實施者所簽立之原協議書第4條第5項執行,即以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為準,並依此數額計算雙方差額找補金額…」等語,是因都市更新開始後,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前,實施者會跟地主談一個條件,就是採協議都更的方式進行都市更新作業,但也會簽訂擇優條款,也就是若後來主管機關核准的權利變換計畫優於協議都更的條件時,地主可以選擇較優惠的方式主張,本件就是在本案的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後,原告提出要依主管機關核准的權利變換計畫執行,而不採協議都更的條件,也就是不採最先協議的內容。按照權利變換計畫裡面所稱的應分配價值,是指實施者的共同負擔比例,與地主拆分,共同負擔比例就包括拆遷費、租金補償費及其他所有跟都市更新有關的費用投入。因此,在行政機關公告的都市變更計畫書類,會通知給每一位地主,裡面詳細記載每位地主的不動產的更新前後的權利價值、租金補償、拆遷費用,以及實施者所付出的費用,這部分是由行政機關的審議委員會依法及公平合理的價格做計算。這些計算的書類都會通知地主。這就是當初所訂擇優條款,可以讓地主選擇的內容之一,一般而言,實施者為了能夠都市更新,通常一開始跟地主所定的協議書條件會比較優惠,但在有些情況下例如都市更新的時間比較久,土地地價上漲,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所公告的權利變換計畫有可能會優於當初所簽的協議書,這部分交由地主選擇。這件案子原告就是選擇要用官方所公佈的權利變換計畫所載的應分配價值。官方所公告的權利變換計畫裡面,會清楚記載房地的部分叫權利價值,其他部份都是實施者的費用負擔,會算出實施者與地主拆分的比例,而這些費用負擔當然包括拆遷補償、租金補償等內容。就本件協議書在103年9月29日所修訂的第2條後半段的內容就是依照官方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計算出來的內容。就地主參與都市更新程序,最重視的是更新後的權利價值,可以選到的單元面積為何,而有找補的問題,但在選單元面積之外,屬於實施者要負擔的費用,在權利變換計畫書上就會記載該支付給地主的拆遷費及租金費用的金額。在103年9月29日修訂第2條的內容後面所載的計算,就是針對權利變換內容計算找補的金額,單純針對房地的部分,其他補貼的部分就直接依照行政機關所公布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所算的金額,這部分沒有找補的問題,而是按照行政機關公告每個月應該補貼多少租金、補貼多少拆遷費。伊有向原告說明,參與系爭都更案之結算找補,只能從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價值」或與被告約定之「可分配價值」等二種方案中擇一,這部分一直是實施者與地主所約定最重要的內容,看雙方所約定找補的內容是依照當初的協議或是官方版的權利變換計畫內容。這部分伊一定會向原告說明。擇優條款的適用如伊所述,要不就是依照實施者與地主間的協議,要不就是依照主管機關所公告權利變換計畫的內容。因每位地主最關心的就是更新後房地的權利價值的分配,至於拆遷費、租金是沒有找補的,只有依據哪一個約定來發放,會有找補的只有房地的權利價值。對於系爭103年協議書的內容,伊等有看,而且也都有跟雙方說明,雙方也都很清楚擇優的內容為何。…伊在103年9月29日見證時,有向原告解釋,如簽立這份協議書,就會放棄兩造間私下約定的其他條件,而且一定很清楚,所以雙方才會做決定。本件原告就是選擇了主管機關的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所以相關的計算方式跟補貼都是依照權利變換計畫內容,除非有另外多增加的約定,例如實施者願意多提供原告其他的優惠,才會在協議書中另外載明,所以並不會有放棄原本協議內容的載明,也就是原告既然選擇了公版的內容,就表示原告不要原本的協議內容。…在103年9月29日簽協議書時,兩造並沒有就房地、拆遷款其他費用做核算,因為拆遷款、租金補貼的部分是固定的,就依權利變換計畫的內容。…變更選擇一定是地主提出的要求,不可能是建設公司的要求,當然建設公司會說明,最後仍然是尊重地主的決定,以本件而言,後來更改為17樓,表示原告自己計算過後,認為17樓的計算價值比較高,所以才會以這樣的方式改變原本的單元。如果地主選擇單元小的部分,說不定還可以跟建設公司要錢,所以如何選擇單元面積是由地主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4頁)。依羅子武之證述可知,因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9日簽立系爭位置調整協議書,就選擇之房地已非原本系爭協議書所訂2至11樓之房屋,而係一般市場行情而言較有價值之高樓層房屋即17樓房屋,是本件原告在自行決定後,於103年9月29日簽立系爭103年協議書,選擇主管機關的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而非原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第一次增補協議之內容,亦即原告係選擇主管機關的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此部分同時包括房地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及其他補助部分,而非如原告所稱,房地部分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其他補助部分依照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故原告既已選擇主管機關的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則就房地部分之可分配價值及相關補助,均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做換算,應可認定。
3、原告主張依系爭103年協議書之內容,協議內容係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執行,而該條文所設計之擇優條款,應僅限於「應分配權利價值」(僅指房地、車位)而言,至其他補貼部分應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等語,然此部分即與羅子武之證述情節相違。且原告所提資料,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早於系爭103年協議書簽訂之日期,且參原告所提出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計算內容,計算之基礎為原告原本所選配之5A2房屋及編號B3-157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計算基礎既以原告先前所選定之單位而做計算,則嗣後原告已於103年4月9日簽立系爭位置調整協議書,更改了選配單位,相關之計算基準即有不同,原告未舉證於103年4月9日簽立系爭位置調整協議書更改選配單位後,有重新與被告協商新的補貼內容,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之內容達成協議,是此部分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就擇優條款之適用,僅限於「應分配權利價值」(房地、車位),其他補貼部分係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內容。原告雖舉證與被告公司員工蘇士豪之錄音內容,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不用簽署即可適用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然從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係蘇士豪與原告、原告母親在討論原告分配之坪數,其中蘇士豪雖稱「那是另外一份,另外一份大家都有,不是只有你有而已,那是大家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從前後文觀之,並無法看出蘇士豪所指為何,且亦無法從原告所提譯文內容,看出原告有同意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故此部分,原告未舉證於原告新選配之17A2房屋、編號B3-148號停車位後,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內容有與被告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除附表項目A之應分配價值外,原告尚應取得附表項目E之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補貼內容,難認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並非系爭103年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無法以此向原告主張,且系爭103年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要放棄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360萬200元補貼等語。然依羅子武證述:當時簽約人是丹棠公司,但雙方很清楚最後都要由實施者即被告公司針對協議書的內容承認買單。丹棠公司與原告簽約時,被告公司都有人在場,且原告也要求被告公司必須要有人在場,去確認原告所提的內容及要求,所以最後相關的文件都是交到被告公司的手上。(庭呈收執證明、更新後分配位置調整申請書、103 年4 月9 日協議書三份資料,影印附卷,原本當庭發還。)更新後分配位置調整申請書、103年4月9日協議書這兩份資料是正本交給被告公司,伊手上留的是影本,收執證明就是在告訴原告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所簽的這份協議書原本在伊這邊。所以並沒有具體的委託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327頁至第333頁)。從羅子武之證述可知,系爭103年協議書雖然被告公司僅有傅仲寧當見證人,然當時兩造的真意,就系爭103年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丹棠公司代表簽立,但對於協議書內容均會由被告承受,亦即,兩造就系爭103年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被告未出具委任丹棠公司之委任書,或未在系爭103年協議書上簽名而有影響。
5、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及第1項之條文文義觀之,應係指原告得針對「房地及車位價值」,由合建契約及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價值中擇優選擇,並不包括其他補助等語。然於簽立系爭103年協議書時,已明確告知原告僅能從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價值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可分配價值擇優選擇,且此部分亦包括相關補助等情,業經羅子武證述明確;且參系爭103年協議書之內容,亦已明白提及於原告更改選配位置後,確定原告係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做為準,並以此計算雙方差額找補金額,其中均未提及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亦未提及除實際分配金額及應分配金額外,尚有其他補貼存在。是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項、第1項係指「房地及車位價值」等情,然兩造既已於系爭103年協議書從新約定原告選擇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價值及雙方計算差額找補金額之方式,則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他非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補助,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6、原告另主張若認兩造就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於100年1月26日之「太平洋建設汀洲路更新案公告」之性質為要約之法律行為,被告至今無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更未於要約時點設有任何簽約之時間限制,則原告至遲於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將承諾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兩造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等語,並提出原證9之公告為據。惟查,依原證9之公告內容為「○○區○○路○○段○○巷都市更新改建案」公告:「完成簽約住戶您好:太平洋建設預定於100年3月22日起一連四天於駐點辦理第二次增補協議簽訂…」,內容為告知簽署第二次增補協議的時間,並無第二次增補協議內容之記載,欠缺契約之必要之點,自難認此份公告為要約。且公告中另記載「…若下列時間無法與會住戶,可與連絡人員另行約定時間簽署即可,謝謝」(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就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內容,仍需經地主與被告另行簽訂;另參被告於100年5月28日地主說明會中亦提及:「1、其實我們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權利變換,而簽約有一個好處,合約的第四條就有講到,我們只是希望提供給各位一個優於權利變換的條件…萬一有這麼一天,在我們所有大家所簽的合約裡面,大家還是可以選擇權利變換。…4、…我們在今年年初製作了一個增補協議書,我們把預計未來的變化參考進去後,就可能會造成條件增加的部分,希望大家來跟我們簽定增補協議,那增補協議的部分呢,是在我們當初的條件再往上拉,同樣的,大家到時候萬一權利變換還是優於合約,還是可以選擇權變,我們是希望我們的條件,還是優於權利變換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從被告於前開100年5月28日地主說明會中之說明可知,針對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內容,係條件之增加,但仍需各地主分別與被告簽訂,而非經公告即生效力。且從前開被告於地主說明會中之說明更可知,擇優條款並未僅針對房屋加土地部分,而係針對房屋、土地及相關補助部分,由各地主擇優選擇係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亦或是依與被告所約定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就前開公告內容為同意,契約即已成立,難認有據,亦難認前開公告內容為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要約。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7、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就系爭都更案得請求分得之內容,並不包括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1,325萬4,269元之債權中之257萬9,659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於103年間就系爭都更案已選擇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價值進行分配,並不包括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之內容,已於前述。而依被告於99年3月22日就系爭都更案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時應適用之95年5月版「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項目總表」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補貼項目為建物補貼17萬4,780元及房租補貼74萬1,960元,即附表項目C所列(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此亦為原告已領之補助。而兩造對於附表項目A至D部分之計算金額並不爭執,從而,本件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價值,原告可獲得之部分,即為附表項目A「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即2,687萬3,748元,扣除項目B「實際分配權利價值」、項目C「已領補助」及項目D「應繳款項」,原告仍應再給付被告1,318萬6,269元(計算式:項目A-B-C-D=1,318萬6,269元)。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被告應另給予原告補貼,請求確認257萬9,659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原告主張就附表項目D中「應預繳費用」6萬8,000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查,此部分依109年8月24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432次會議」會議紀錄辦理退還預繳管理費用,故此部分6萬8,000元已退還予原告,且已記載於系爭都更案地主結算說明中(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復未舉證有繳交6萬8,000元予被告,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再為扣除,即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24次、第138次會議紀錄,財政局已明確表示系爭都更案之營業稅應由實施者即被告負擔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103年協議書中修訂第2條第1項已約定,有關營業稅部分,係由參與都更者即原告負擔營業稅,故此部分應認就本件營業稅60萬5,525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且參原告所舉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24次會議係於102年1月28日召開、第138次會議係於同年7月1日召開,時間均在系爭103年協議修訂第2條第1項之前,且其中第124次會議中財政局係發言請實施者於事業計畫案加註「本案所有營業稅由實施者負擔及支付」等語,而第138次會議中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局則表示「本案粗估本局分回房屋之營業稅如下…。仍請實施者於事業計畫案加註本案本局分回房屋之所有營業稅由實施者負擔及支付」等語,最後決議結論為「其餘計畫內容請實施者配合財政局意見修正」(見本院卷第373頁、第385頁、第393頁至第395頁),從前開會議決議內容,僅能看出財政局主要係針對財政局所管理公有土地部分之營業稅,決議由實施者即被告負擔,但無法看出此一決議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此部分,自難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24次會議、第138次會議內容,即認兩造就營業稅部分係約定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103年協議書之內容,已選擇主管機機核定之應分配價值,故於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後,原告仍應再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1,318萬6,269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之應分配價值如附表項目A所示,而原告實際選取之房地價值則如附表項目B所載,加上原告已領補貼(即附表項目C)及原告應繳回但尚未繳回之款項(即附表項目D),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金額為1,318萬6,269元(計算式:附表項目A所示2,687萬3,748元-附表項目B所示3,826萬1,063元-項目C所示91萬6,740元-項目D所示88萬2,214元=-1,318萬6,269元),已於前述。從而,被告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2項前段、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318萬6,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前開款項,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4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辦理接管,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3條規定,原告自110年5月20日視為已接管。復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都市更新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30日內繳納,嗣被告於同年6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0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應於同年7月19日前繳納,前開存證信函由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2頁)。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318萬6,26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都更案,原告得請求分得之內容,不包括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故依附表所示,原告分配之內容,為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1,325萬4,269元之債權中之257萬9,659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1,318萬6,269元,及自110年7月2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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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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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本院卷第303頁(房屋款127萬6027元,由兩造對分,另含稅,計算式參本院卷第2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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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依系爭第二次增補協議-承諾爭取到標的容積獎勵時,額外提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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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系爭103年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劉盈青(下稱甲方)及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間,茲為就○○市○○區○○路○○段○○巷都市更新案件,相互約定下列條件,以茲共同遵守:
一、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意完成甲方與實施者「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施者」)簽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案「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以下簡稱「都更契約」),並協助乙方推動本案,但甲方不負協助與否之責任。
二、乙方承諾…(此條已打X,並在其旁有「刪除」之字眼,左邊書寫「2014.9.29」、右邊有原告簽名及用印)。
三、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協議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對實施者揭露外,不得對第三人揭露,並同意協議書正本僅此一份,留存於見證律師處,非有一方違約,不得向見證律師請求交付正本、影本、抄本或攝影。
四、本協議書上述約定事項,若與爾後就此都市更新案件而簽訂之任何協議、文件或口頭表示有所牴觸時,皆以本協議書之內容為主,並由見證律師為甲方權利執行此一條款內容,乙方不得有異議;倘因此協議書產生任何律師費用,皆由乙方負責。
立協議書人:
甲方:劉盈青
統一編號:…
乙方: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松森
統一編號:…
見證人:傅仲寧
見證律師:羅子武律師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修訂第二條:
⒈有關營業稅部分,屬於權變核定範圍內者,由參與都更者繳付營業稅,若超出權變範圍之金額,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負擔。
⒉乙方承諾同意甲方調整選配住宅單元編號為17A2(原5A2),停車位為B3-148(B3-157),配合以上調整,確定依據甲方與實施者所簽立之原協議書第4條第5項執行,及以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應分配價值為準,並依此數額計算雙方差額找補金額,經核算後,甲方應補貼實施者新臺幣11,525,539元(計算式:【實際分配金額35,682,547+1,800,000】-應分配金額25,957,008=11,525,539);其中關於35,682,547元部分,係以17A2所載面積66.02坪計算,因此,倘若日後17A2實際登記面積與66.02坪有所差異多或少時,就其差異之多或少之結果,一併調整上開計算公式後,再確認應找補之金額。
==>於修訂第二條處並有羅子武律師、丹棠公司、陳松森之用印,及「劉盈青2014.9.29」、「傅仲寧「2014.9.29」之手寫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