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6號
原 告 孫華韻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慈
被 告 源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娟
訴訟代理人 謝淑貞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室內設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先位部分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遭詐欺及錯誤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4,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備位部分則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2條,請求被告交付設計的所有圖說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交付如民事起訴狀上附表一所示之物,備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230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具狀表示因被告持續怠於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致系爭合約之目的業已無法達成,其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撤回原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經核,原告就上開撤回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有設計需求,遂於信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專業設計能力及口頭保證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合約,伊並於109年8月28日將簽約款34萬6,500元匯至被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公司帳戶),復於109年11月27日依被告請款單上之指示,將期中款20萬7,900元匯至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個人帳戶)。惟被告於簽約時明知依其公司內規交付結果不包含電子CAD檔案,卻謊稱會交付所有設計圖面,且系爭合約載明由被告負責製作系爭房屋之3D效果圖,然實際上卻委由不知名之中國大陸公司執行,被告就上述2項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刻意欺瞞伊,自屬詐欺行為。又伊曾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向被告表示就裝潢預算希望可以壓在700萬元內,未料事後被告所提出之裝潢預算竟高達1,180萬元,被告此舉顯未於設計之初即將伊之預算納入設計考量,斯時,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已有所出入,漸無相互信賴之基礎,伊遂決定不再委任被告進行後續之裝修工程。被告復於系爭合約簽立後遲至110年5月3日始與伊進行確認結案細節之會議(下稱系爭結案會議),惟被告於系爭結案會議中提出之工作結果有如附表備位部分所示之瑕疵,伊無法認可,並於翌日即110年5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限期補正,然被告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無瑕疵之工作結果,是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無疑,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伊於110年5月3日與訴外人捷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詠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後續裝修工程合約,因伊遲至110年5月1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後,仍無法取得被告設計之CAD檔案,伊始得委託捷詠公司執行系爭房屋之後續設計及製圖工作,並於110年5月17日依約給付40萬元予捷詠公司。綜上,伊於110年5月17日依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之規定,以系爭合約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其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伊先前基於履行系爭合約義務為目的之給付行為,即欠缺給付目的,從而被告受有55萬4,400元之利益,伊受有相對應之損害,被告自應就55萬4,400元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又因系爭合約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伊既就被告於系爭結案會議所提出之瑕疵給付定期催告其改善,被告於期限屆滿仍不為改善,伊自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付捷詠公司履行及改善之費用4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原告聲明欄所示,並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109年7月29日收到原告之媳陳柔伃以Email寄送系爭房屋之現況簡易照片,事後便訂於109年8月11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會勘、丈量,並於會勘當日就原告所提裝修預算700萬元之部分實境說明,初估基礎裝修工程約680萬元,伊並於會勘翌日傳送室內設計承攬合約書檔案之範本供原告閱覽,並告知原告可純設計承攬執行,兩造遂於10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伊便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各階段設計進度執行工作,詎執行至第3階段時,原告以設計未貼近考量原告住宅生活需求為由,在平面配置圖已定案之情況下,提出調整設計範圍之要求,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兩造就此部分得協議追加費用,惟伊並未就此提出追加變更費用,仍配合原告要求,於110年2月9日至110年3月8日間進行2次設計調整修改平面配置圖,並經確認後執行後續階段工作,並訂於110年5月3日進行系爭結案會議。伊於系爭結案會議上提供完整施工圖書面紙本、預算書編列工程標單書面紙本、3D渲染圖予原告進行審視、檢查,系爭結案會議結束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便要求伊在設計費結案款請款單上書面註明完成支付後所提供之資料項目,伊更為協助原告儘速進入裝修工程,於系爭結案會議結束後旋即提供平面圖電子檔,以便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使用,亦告知原告確認完成支付後即會提供系爭結案會議中已確認之圖面全部完成品資料,亦表述若進入工程階段,若施工圖有疑義,伊會協助原告工程單位依原創設計圖面進行裝修,是伊既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原告自應給付伊相關報酬。
(二)另本件係原告於網路上自行搜尋找到伊公司而後聯繫進行本件室內設計事宜,伊並未有詐欺之情。況「3D效果圖」是展示出設計之空間感,「渲染圖」係將所設計之圖面套上材料、材質、紋理、色號上色,是「3D渲染圖」係將3D效果圖貼上材質、光線角度配置生成的實物效果圖,創建3D模型的真實感,惟伊從未向原告謊稱所有設計之3D渲染圖均由伊公司獨力完成,何來詐欺原告之情事?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文義觀之,亦僅指伊會提供「3D效果圖」而已,並非指伊有同意提供「3D渲染圖」甚明。再者,本件系爭合約之委任設計標的既為系爭房屋,則系爭合約約定額外提供之「3D渲染圖」抑或是「3D效果圖」等,均只是提供原告了解伊所設計系爭房屋呈現設計概樣之「方式」而已,殊無可能「設計呈現方式」超過「設計結果之需求」而成為締結契約之重點。甚者,原告亦自承係重視「設計者之資格與能力」,故伊設計之樣式及結果是否符合原告之要求方為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顯見「3D渲染圖」並非系爭合約之重要交易事項,是否由伊或第三人製作應非攸關系爭合約之合意,更遑論倘系爭合約亦有承攬之性質,亦得由第三人代為之,自無任何違約或違法之問題。再者,依系爭合約伊並無提供電子CAD檔案之約定,且伊所設計之內容(電子CAD檔案)有類似涉及著作權歸屬之保護問題,故伊僅能提供相關設計之PDF檔,且依PDF檔即可進行裝潢施工,無須提供有高度著作權權益之電子CAD檔案之必要。又原告於系爭結案會議後已認可並同意伊提出「結案款請款單」,自屬「甲方已認可乙方設計作業即視同完成」而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設計工作進度之約定,並無補正之問題。
(三)本件實情係因伊不願提供原告設計工作之電子CAD檔案,致原告故意拖欠應給付伊之尾款,依系爭結案會議兩造當日所達成同意之「結案款請款單」,伊需於原告給付伊尾款後方提供1〜6項之資料,是原告既未依約付款,伊據此自無提供前開資料之義務,原告顯已違約在先。詎原告竟故意假借其他無理之瑕疵為由,於110年5月13日發函催告伊補正瑕疵,以此瑕疵未為補正而構成給付遲延,於催告屆期後解除系爭合約,已於法無據,其解除契約應不合法,甚以另請第三人捷詠公司接續設計工作而為此表示受有40萬元之損失等情,實與伊無涉,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房屋擔任室內設計工作,原告依系爭合約,業已給付被告簽約款34萬6,500元、期中款20萬7,9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復有系爭合約、請款單、匯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詐欺及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先位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先位部分所示之詐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明知依其公司內規定交付結果不包含電子CAD檔案,卻謊稱會交付所有設計圖面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且依系爭合約之記載,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指示或資料進行系爭房屋之相關裝潢設計作業,包括:(1)空間規劃。(2)天花板、立面造型及地坪設計。(3)材質及色彩計劃。(4)傢俱配置設計。(5)天花配置、燈具配置、空調配置及水電配置。(6)立面、細部造型及地坪設計。(7)繪製施工圖說。(8)承攬裝修提供預算書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頁)。從上開兩造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中,並未見有約定被告應交付設計之電子CAD檔案等情,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會交付所有設計圖面,包含電子CAD檔案等語,難認有據。
3、至原告主張甲○○曾詢問過乙○○依系爭合約會交付之具體工作內容為何,乙○○稱「我們是專業的設計公司,收你一坪一萬二的設計費,給你的圖一定可以讓你直接施工,該給的圖我們全部都會給你,不用擔心」等語,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所稱交付之圖說,包含原告所主張之電子CAD檔案,亦未舉證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會交付電子CAD檔案,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另參原告之媳陳柔伃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內容,陳柔伃於對話中向被告員工要求提供圖說,一開始僅要求提供施工圖、3D渲染圖,直至110年5月3日始向被告表示「@TERRY申請裝修許可需要平面圖及天花板高程圖cad檔,請協助感謝」,經被告員工表示「這部分我們都會協助提供平面圖cad檔,以便建築師申請室裝許可,一般提供平面圖即可作業了。謝謝」,之後陳柔伃表示「那今天能協助給cad檔去做申請嗎」、「另外是否能加上電燈cad圖這部分需要跟工程那邊修改」、「好的那麻煩列一項協助裝修施工部分的cad~」、「Cad檔主要是裝潢許可申請以及後續裝修若需要局部修改使用」、「要能讓我局部索取cad檔」、「目前裝修部份確定天花板燈具天花板圖需要cad檔其他櫃體只有琴房弧型櫃可能會索取不一定,還有主臥衛浴可能需要索取」等語,而被告員工Terry則回覆「附上本案(天母國寶張宅)平面配置圖之cad檔,協助申請室裝許可使用」、「施工圖面的部分,進入工程階段時,若有圖面疑慮,需協助的地方,我們會提供PDF檔依原創設計於圖面上補充說明,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9頁)。從前開對話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約定被告要交付全部設計圖案之CAD檔,否則陳柔伃即會向被告表示CAD檔應是被告應交付圖說之一部分,而不會事後於LINE對話中再一一向被告表明需要何部分CAD檔使用,且稱「要能讓我局部索取cad檔」等語,被告員工亦表示係提供系爭平面配置圖之CAD檔,協助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使用,其他部分,若施工時圖面有問題,會提供PDF檔依原創設計於圖面上補充說明等語,亦明白表示僅提供平面配置圖之CAD檔,而非全部設計圖之CAD檔。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會交付所有設計圖面包括CAD檔等情,即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中載明由被告負責系爭房屋之3D效果圖製作,事實上卻委由不知名之中國大陸公司執行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系爭房屋之3D效果圖需由被告負責製作、不得委由其他人執行之約定,且被告所稱委由大陸地區製作者係「3D渲染圖」,而非指「3D效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而依系爭合約之記載,被告應製作者係「3D效果圖」,並未見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3D渲染圖」(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有此要求,或被告有向原告承諾系爭房屋會提供3D渲染圖且係由被告製作、不會委由他人等情,故此部分自難認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5、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依附表先位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撤銷遭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4,4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1、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信賴關係較強,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自當事人間主給付義務、權利等實質內容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或所用文字為形式論斷。本件觀諸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指示或資料進行本案之相關裝潢設計作業包括:…」、第3條第3項約定:「設計作業正於施工進行階段時,甲方有權指示乙方更改圖樣、材料、色彩計劃及品牌至甲方認可為止。…」,第5條第3項約定,待被告完成平面系統圖、各向立面圖及有承攬裝修之預算書編列完成後,原告即應給付結案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可認本件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室內設計,最末被告應提出平面系統圖、各向立面圖及承攬裝修之預算書,足見系爭合約尚非典型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除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外,並應視各約定條文之內容與契約進行之程度,依其性質解釋契約,合先敘明。
2、又依一般實務上室內設計並包工之流程,大致可分為前置的風格溝通、丈量、預算溝通,其後依其確認之風格及丈量之尺寸進行平面配置之溝通,或以草圖確認,一般也會於此時因業主(即委託方)已產生一定之認知及信任關係,而進行正式簽約,待主要之平面配置均大致確認,設計師會依此畫出平面配置圖,此時之平面配置圖可認大方向上業已確定,如業主仍有意見,仍可部分修正、調整,其後設計師會進行圖說,就設計圖之實現,包括配色、材質,讓業主明瞭,因電腦3D繪圖技術之普及化,也有配合3D圖讓委託人有更直觀之了解,此時如業主有要求,仍會進行部分之修改、調整,其後便是出具最終之設計圖紙、工程預算書(或估價單),經業主確認後,即可按圖施工。而本件原告僅委託被告負責室內設計,並未將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作交予被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設計之CAD圖檔,因被告未交付,導致原告無法施作,而受有另外委請捷詠公司設計之損害等語。然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依系爭合約之內容,應交付所有圖說之CAD檔,已於前述;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被告應交付3D渲染圖,然被告未交付系爭房3間兒童房及主臥更衣室之3D渲染圖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被告所應交付之圖檔,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均係記載「3D效果圖」,並未記載被告應交付3D渲染圖(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除交付3D效果圖外,另需製作3D渲染圖,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即難可採。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認原告之媳陳柔伃於過程中有向被告設計師表明對於被告提出被證5、6之3D效果圖不滿,認所設計3D圖應標明凱恩漆塗牆壁及天花板等細節,故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所稱之「3D效果圖」應係指「3D渲染圖」等語,然此部分係原告單方面之主觀認知,仍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合意為被告應交付3D渲染圖而非單純只有3D效果圖,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自難以原告單方面之主觀認知,即遽認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義務包括交付系爭房屋之3D渲染圖。至原告另稱系爭合約兼具承攬及委任之性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之規定,被告向原告承諾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工作,由被告親自依各階段執行,被告卻將3D渲染圖委託大陸地區公司製作,顯見被告不具備獨立製作3D渲染圖之能力等語。然查,「3D渲染圖」並非系爭合約中被告應繪製並提供之圖說,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被告定會提供3D渲染圖且3D渲染圖均由被告製作、不得委由大陸地區公司製作等情,已於前述,是此部分3D渲染圖之提供既非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則被告是否自行繪製、有無自行繪製3D渲染圖之能力,即非系爭合約之內容,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等語,自屬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解釋上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系爭合約第3條中所稱之「3D效果圖」,應解釋為包含完全設計工作之全部3D圖面,包括3D效果圖及3D渲染圖等語。按所設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交付之內容為何,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如何設計之合意,此部分應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由原告依自身需求與被告進行設計內容之磋商,尚難認系爭合約內容為被告就所有設計內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亦難以此即遽推論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交付之圖說包含3D渲染圖,故此部分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難認有該條之適用。又原告另提被告設計師於LINE對話中曾提及會進行3D渲染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然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所稱會進行3D渲染圖,為系爭房屋全部設計之3D渲染圖,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未提供系爭房屋全部設計之3D渲染圖,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4、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設計作業需由原告認可後視為完成,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結案會議上認可被告提出之工作結果,並於隔日即以存證信函命被告補正瑕疵,被告均未補正,自屬未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3頁)。然查,依陳柔伃與被告設計師Terry之對話內容,被告員工Terry於110年2月17日傳送系爭房屋之平面配置圖予原告確認,之後兩造亦針對平面配置圖進行修改,而110年3月23日被告員工Terry詢問陳柔伃「若設計部分確認,將進行施工圖繪製。謝謝」,陳柔伃表示「已確認,麻煩進行繪製,感謝」,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內容已確認無誤,並同意被告進行接下來施工圖之繪製。嗣Terry於110年4月13日與原告之媳陳柔伃安排系爭結案會議時間,傳送系爭房屋之平面系統圖及櫃內立面圖予陳柔伃,並表示「附上修正後之平面系統圖及櫃內立面圖,以上2者圖面為業主需確認部分,其餘無關收納尺寸的材質立面圖會於5/3(一)會議上呈現,謝謝。」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211頁),復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平面配置圖、各項立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第301頁至第346頁);而被告設計師於110年5月3日已傳「第三期設計費請款單」檔案予陳柔伃確認,陳柔伃亦表示會協助處理款項,並未有何被告未履行設計作業之回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3頁),綜合上述,均足認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內容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並製做完成應交付之圖說,且對於相關尺寸確認部分,已於系爭結案會議前傳送予原告確認,待系爭結案會議召開、原告給付系爭合約最後一期款項後,被告即會交付系爭合約應交付圖說,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未完成系爭合約內容之情。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設計作業以甲方(即原告)認可後視為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其未記載甲方認可之方式為何,則在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設計圖面尺寸、圖說予原告確認後,即應視為被告之設計工作已完成,而本件系爭房屋相關尺寸設計確認部分,均已於系爭結案會議前交予原告確認,已於前述,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面有何不符原告需求之情形,僅在爭執被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設計之3D渲染圖,是此部分,應認被告所提出有關系爭房屋設計之圖面,業經原告認可。復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結案款係「於本案之平面系統圖、各向立面圖及有承攬裝修之預算書編列完成後」,原告即負有支付尾款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此部分被告既已將相關設計之平面系統圖、各向立面圖及預算書傳予原告,則待原告給付尾款後,被告即交付正式的圖說資料,本件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從而被告未交付正式圖說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情形,亦難以此而認被告之給付有何瑕疵存在。
5、至原告主張依原證22所示系爭結案會議中,原告向被告表示位於主臥空間之空調出風口標示錯誤、床頭板插頭及開關設計不符原告要求,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設計作業未經原告認可等語。然就空調出風口位置、插頭及開關部分,被告於系爭結案會議前業已有將相關圖說傳送予原告確認,此觀系爭房屋圖號索引圖中業已有「開關插座配置圖」、「空調配置圖」,有前開圖說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可見此部分被告業已將設計圖說交予原告。而系爭結案會議中,係針對系爭房屋設計部分以3D渲染圖方式展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系爭結案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設計師表示就冷氣出風口部分沒有改到,經乙○○表示「我們再更新一下就好」等語,表示被告已知悉原告所要求改善之指示,並願意依原告指示做更改;至於床頭板插頭及關開設計部分,從對話中可知,兩造討論後,被告亦表示會後再把插座合上去,然後再傳3D給原告,陳柔伃則表示「好的。因為這樣看起來都滿整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足認前開部分僅係原告針對被告所繪圖說中細部事項之要求修改,被告亦表示會依原告指示重新修改;且此部分係針對3D渲染圖,而3D渲染圖本非兩造系爭合約所定被告應交付之內容,而係被告另外提出之額外圖說,是此部分縱認被告未完成原告所主張主臥空間之空調出風口標示、床頭板插頭及開關設計之3D渲染圖更正,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尚難認有理。退步言,縱認此部分被告提出之空調出風口、插座及開關位置之3D渲染圖有上開瑕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此部分被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且亦難認此一瑕疵對於系爭房屋之整體設計係屬重要,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可據此即解除系爭合約。
6、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圖設計標的,沒有經過特殊施工處的圖面也應提供圖面予原告等語。然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被告設計之範圍僅為依原告所提供之指示或資料進行系爭房屋之相關裝潢設計作業,已於前述,是被告應提供圖說部分,自僅限於被告有依原告提供或指示、進行裝潢設計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也應提供沒有經特殊施工部分之圖面等語,自難認有據。
7、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包括之設計標的為系爭房屋,自然包括3間兒童房及主臥更衣室,被告辯稱3D渲染圖不包括3間兒童房及主臥更衣室,顯見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合約應為無效等語。然查,兩造間設計之標的為系爭房屋,設計範圍已記載於系爭合約第2條(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自難認兩造間就設計內容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3D渲染圖部分,此涉及系爭合約內容解釋問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則原告無法舉證,僅能證明兩造就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全部設計之3D渲染圖部分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而非整份系爭合約意思不一致而無效,原告主張,誤解契約解釋之意,自難採憑。
8、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所提供之給付有何瑕疵之情,從而,原告依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或給付有何瑕疵之情,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撤銷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 | | | | | |
| | | |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⒈被告簽約時明知依其公司內規交付結果不包含電子CAD檔案,卻謊稱會交付所有設計圖面。 | ⒈被告代理人乙○○之陳述:我們是專業的設計公司,收你一坪一萬二的設計費,給你的圖一訂可以讓你直接施工,該給的圖我們全部都會給你,不用擔心。 | |
| | | | | | |
| | | | | ⒊原告代理人陳柔伃與被告受僱人TINA、TERRY之LINE對話紀錄 | |
| | | | | | |
| | | | | ⒌TERRY 110年2月4日及2同年月9日於LINE對話之表示 | |
| | | | | ⒍TERRY 110年5月3日於LINE對話之表示 | |
| | | | ⒉系爭合約載明由被告負責製作系爭標的之3D渲染圖,然實際上卻委由不知名之中國大陸公司執行。 | | |
| | | | | | |
| | | | |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針對交由大陸公司處理,這部分是針對3D渲染圖,這部分確實是委任給大陸公司處理…」 | |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
|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⒈未交付系爭標的平面系統圖、各項立面圖之電子CAD檔案 | | |
| | | | ⒉未交付系爭標的內3間兒童房、主臥空間更衣室之3D渲染圖 | | |
| | | | |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在110年5 月3日會議上被告所提的圖說尺寸有經原告確認,當時我從被告所提供的圖面上看不到各部位的尺寸,之前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圖檔,尺寸都是隱藏的。」 | |
| | | | | ⒉原告代理人陳柔伃與被告TERRY之110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