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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林為忻 
被      告  皇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展倫 

            劉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展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皇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邀同被告劉展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加2.14%計算(現為3.2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增加寬限期6 個月。㈡被告皇家公司又於109年4月15日邀同被告劉展倫、劉耀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借款159萬元、29萬元及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算(現為1.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2.22%加3%計算(現為5.22%)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於109年10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增加寬限期6 個月。詎皇家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貸款本金22萬7,821元、145萬7,159元、25萬7,776元及44萬2,502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劉展倫、劉耀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債務計算明細及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等物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