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林為忻
被 告 皇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展倫
劉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