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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22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達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所為駁回抗告人110年度訴字第43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通訊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3日始提起抗告,復有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是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