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76號
原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朱怡宣
朱○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綸
吳○庭
被 告 陳○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
朱○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張○慧
張○玲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瑋
龔○娟
參 加 人 朱宜庭
朱美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張○偉」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將被告「張○瑋」之姓名誤載為「張○偉」,前開誤寫乃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