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被 告 家臻時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家揚
被 告 黃棟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9,53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110年9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3月14日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臻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家臻公司)於109年2月12日邀同被告林家揚、黃棟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家臻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本金2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家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家臻公司旋於109年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筆共2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91%按月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75%),每月14日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家臻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部分本金65萬464元及至110年2月24日止之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家揚、黃棟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家臻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0年3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