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七0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七0二號事件,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聯合授信合約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甲項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及2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債權,均無交易價額,而應以原告(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按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金額及票據面額,分別核定為壹佰萬元、壹仟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壹仟壹佰萬元;被上訴人獲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仍為壹仟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
(二)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九月一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時,已經委任黃柏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有聲明上訴狀暨委任狀可稽,且黃柏榮律師自一一0年十月間起即為上訴人在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七0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卷第二三九頁委任狀),迄至訴訟終結、宣示判決猶未終止委任,此觀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即明,自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若干),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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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受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地:臺北市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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