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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香港商佳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被      告  財團法人安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750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房屋價值(如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證明等),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