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香港商佳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被 告 財團法人安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750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房屋價值(如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證明等),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