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何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974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
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
示編號1 、編號3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聲明
第2 項所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利益為400 萬
元,又上訴聲明第3 項及第4 項係以上訴聲明第2 項成立為前提
,經濟上目的應屬同一,故認毋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
核定為4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