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萬3,7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