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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婕汝 
被      告  長華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華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邀被告李長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被告長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長華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240元,合計共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長華公司於本息繳至110年1月27日止,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5萬8,0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長青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利息明細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6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7萬1,599元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
0.225%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
2
148萬6,414元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
0.225%
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