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被 告 朝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俊義
被 告 盧清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元,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起息日部分原聲明請求:「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110年10月21日當庭表明變更為:「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朝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於103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高俊義、盧清舜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嗣朝日公司於110年1月11日申請動撥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伊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218%計息,嗣後伊行基準利率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本件違約時為2.580%+2.218%=4.798%),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兩造遂另於110年1月15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償還方式改為自110年2月8日起每月攤還本金共計2萬元,授信額度隨每月還款同額遞減。若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朝日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朝日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欠本金294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高俊義、盧清舜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
承認有原告所說之債務,但現在無力清償,我們業務在海外,現有多個案件營運執行中,是有收入的,想請原告多給我們2、3個月的時間延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95至9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實。被告雖請求對原告為緩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雖有明文,然前開但書所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情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為緩期清償之請求,然既未得原告同意,復未釋明緩期清償無害於原告之利益,自不因被告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即准其緩期清償之請求,併予說明。職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