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8號
原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訴訟代理人 林鼎淵
黃浩哲
被 告 陳榮崑(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明信(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方陳淑玲(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秀蘭(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睿陽(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乙玄(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儀璇(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江美惠(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哲偉(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雅倫(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三義(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慶玲(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洪美鈴(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黃種進(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黃千益(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邱黃罔市(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黃寶鳳(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黃寶欵(即陳玉隣、陳碧雲之繼承人)
張簡錦秀(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家銘(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嘉鴻(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家倩(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家玉(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李陳淑貞(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張蓮(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臆程(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淑貌(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淑品(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麒喻(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翁季夷(即陳玉隣、翁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琴(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嘉壕(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宜妙(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莉婷(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萱容(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蕭金源(即陳玉隣、蕭太升之繼承人)
蕭鵬展(即陳玉隣、蕭太升之繼承人)
蕭瓊裕(即陳玉隣、蕭太升之繼承人)
陳慶能(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威伯(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科松(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羽楨(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林翁碧娥(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朱翁月梅(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透琴(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翁麗娟(即陳玉隣之繼承人)
陳正成(即陳頂之繼承人)
陳正緯(即陳頂之繼承人)
陳姜阿桃(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本恒(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樺萱(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宣芬(即陳頂、陳銘鴻之繼承人)
陳貴美(即陳頂之繼承人)
陳榮木(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玟蓓(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李桂子(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文智(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周陳碧蓮(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李麗芬(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姵恩(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崎敏(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崎偉(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恩慧(即陳潘玉之繼承人)
陳文彬(兼陳文銘之繼承人)
陳文章(兼陳文銘之繼承人)
陳霆維
陳蕭秀霞
周美華
陳建智
林彥宏
陳麒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陳姵恩以外被告)、113年8月15日(陳姵恩),分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玉隣、陳頂、陳潘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被告陳銘鴻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姜阿桃、陳本恆、陳樺萱及陳宣芬;㈡原被告翁耀南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翁張蓮、翁臆程、翁淑貌、翁淑品、翁麒喻及翁季夷;㈢原被告陳碧雲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種進、黃千益、邱黃罔市、黃寶鳳、黃寶欵;㈣原被告蕭太升於112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蕭瓊裕、蕭金源、蕭鵬展;㈤原被告陳文銘於112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麗卿、陳文章、陳文彬等情,有除戶謄本、戶役政資料查詢、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89至320頁、第363至369頁及限閱卷),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333至336頁、第383至386頁、第485頁),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文銘(應有部分2/225)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10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賴麗卿、陳文彬、陳文章承受訴訟,惟賴麗卿、陳文彬、陳文章於113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文彬、陳文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5,而賴麗卿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對賴麗卿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林彥宏、陳麒交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未面臨都市計畫道路、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等,僅得憑藉毗臨河川區所闢建之防汛道路徒步進出,無法指定建築線單獨申請建築使用,需與鄰地合併開發建築,目前土地現況為雜草地,間或種植花木,並有部分遭鄰地占用。又共有人數過多,若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分割結果對任何人均無實益,且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反之若變賣系爭土地,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宜採取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建智、林彥宏、陳麒交則以:對於本件訴訟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經查,被繼承人陳玉隣、陳頂、陳潘玉死亡後,歷經繼承,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等情,有相關繼承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就被繼承人陳玉隣、陳頂、陳潘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5.18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如以原物分割,各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而難為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土地顯不適於原物分割。而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到庭被告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7、268、44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玉隣、陳頂、陳潘玉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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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玉隣(66.02.19歿)之繼承人即陳榮崑、陳明信、方陳淑玲、陳秀蘭、洪睿陽、洪乙玄、洪儀璇、洪江美惠、洪哲偉、洪雅倫、洪三義、洪慶玲、洪美鈴、黃種進、黃千益、邱黃罔市、黃寶鳳、黃寶欵、張簡錦秀、陳家銘、陳嘉鴻、陳家倩、陳家玉、李陳淑貞、翁張蓮、翁臆程、翁淑貌、翁淑品、翁麒喻、翁季夷、胡玉琴、翁嘉壕、翁宜妙、翁莉婷、翁萱容、蕭金源、蕭鵬展、蕭瓊裕、陳慶能、陳威伯、陳科松、陳羽楨、陳淑姿、林翁碧娥、朱翁月梅、翁透琴、翁麗娟 | | |
| 陳頂(81.08.10歿)之繼承人即陳正成、陳正緯、陳姜阿桃、陳本恒、陳樺萱、陳宣芬、陳貴美 | | |
| 陳潘玉(73.09.19歿)之繼承人即陳榮木、陳玟蓓、李桂子、陳崎敏、陳恩慧、陳崎偉、陳文智、周陳碧蓮、李麗芬、陳姵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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