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42號
原 告 力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日七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4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然被告迄今僅清償5萬元,現仍積欠75萬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諾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卷第9至4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0年9月15日函附帳戶交易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10年9月28日函附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5至49、55至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訴字卷第105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