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PILOT INC.
法定代理人 CALVIN WANG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展
訴訟代理人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世芳、徐紹展依序分別為被告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徐紹展,嗣先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0年2月3日變更為徐世芳;復於111年4月15日又變更回徐紹展,有被告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徐世芳,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本件訴訟;新任法定代理人徐紹展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同以本裁定准許其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委有李心怡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受得上訴之特別委任,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其訴訟程序自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