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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      告  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劭崢 

被      告  李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鑫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100,000元,並邀同被告楊劭崢、被告李月嬌於3,000,000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0.65%計算,即週年利率3.13%(計算式:2.48%+0.65%=3.13%),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京鑫公司至110年5月13日尚欠2,505,0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楊劭崢、李月嬌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保證金業自借款金額扣除抵充,故本件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內容沒有意見,但其借款時所押保證金500,000元或600,000元不知原告有無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
利率
請求期間
   (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借款
751,506元
3.13%
自110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
1,753,514元
3.13%
自110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849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25,8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