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師汽車有限公司、賜正企業有限公司、梁哲嘉因110年訴字第54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9,198元(計算式:291,002元+718,196元=1,009,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