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8號
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傅信元
焦軒華
被 告 桂田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昇華娛樂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洪俊舉
那瑞娟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依照兩造間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約定請求,並擴張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66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擴張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俞惟中,嗣屢經變更為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7年5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1億元予被告創作拍攝影視作品等相關事宜,為期1年至108年5月3日。嗣於108年1月28日復簽立補充協議書,除雙方確認原告投資被告拍攝之影視作品為「翻轉世界守護你」、「濟公降魔 2-濟公戲金蟾」、「黑手巨人」三部(下稱系爭影視作品),同意就原告投資金額修正為6000萬元,並確認原告已付訖,且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期間展延至109年5月3日。
(二)系爭資協議書已約定投資款僅得用於影視作品之拍攝且不得挪為他用,且投資款之運用係原告可監督執行之範圍,惟被告仍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收受原告投資之6000萬元後,立即匯出5000萬元予訴外人王國信,致使被告資金不足無法拍攝系爭作品。
(三)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承諾於協議期限屆滿時,按投資比例分配結算盈餘,若有虧損,亦按投資比例分配之,並因補充協議書而延長屆滿日為109年5月3日止,然期限屆滿時,被告卻遲未實現投資收益,故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依約實現投資利益,否則即於文到後第6日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後仍未結算投資收益,原告得依照系爭協議書7條第4項、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按投資款項10%計算之違約金。
(四)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如未取得一方之書面許可,不得將本契約之任何權利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他方得立即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擅自於112年9月7日另與訴外人泰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鈺公司)簽立兩岸三地文創合作協議書,違反前開約定將系爭影視作品權益移轉,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按投資款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五)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被告承諾,於系爭協議書期限屆滿時,按投資比例分配結算盈餘,若有虧損,亦按投資比的分配之。惟兩造嗣後簽署之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確認投資標的影視作品之投資損益,須待放映後由被告認列,兩造始為結算投資盈餘或依投資比例認列虧損。系爭影視作品均未上線放映,被告尚無依前開約定實現投資收益之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達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終止,並不適法。
(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給付之投資款需專款專用,僅約定原告應按約定給付款項,並由被告負責管理支配。再系爭協議書本係原告寶際負責人蔣寶夏、陳聰明以投資被告及訴外人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公司)之名義,以一連串交易行挪用原告資金之舉。原告支付投資款予被告後,由被告購買王國信持有之飛躍公司股份,王國信再將所得股款依原告實際負責人蔣寶夏、陳聰明指示交付返還,實質全數回到原告手中,是系爭協議書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範公司負責人不得為不利益交易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亦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原告係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投資款6000萬元。
(三)原告明知被告移轉系爭影視作品權益予泰鈺公司係為有效解決兩造履約爭議,並因應證券主管機關對上櫃公司之規管非蓄意違約,且泰鈺公司亦已提出願無償移轉系爭影視作品予原告自行使用、收益之要約,惟原告仍執意於本件訴訟追加新違約事實,請求被告償還投資款項6000萬元及違約金600萬元,原告顯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8至519頁、卷二第114頁):
(一)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交付1億元投資款項予被告創作拍攝影視作品,第4條協議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兩造再於108年1月2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確認原告投資被告拍攝為系爭影視作品,且均同意就原告投資金額修正為6000萬元且已付訖,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協議期間展延至109年5月3日。
(二)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以鈞法字第109052202號函請求依照系爭協議書現投資收益。復於109年6月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735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109年5月份逾期違約金60萬元,於109年7月7日以台北光武郵局803號存證信函於文到7日內給付109年5、6月份逾期違約金120萬元。
(三)原告於110年6月30日以台北長安郵局80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至110年5月之違約金660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350號存證信函,請求實現投資收益,逾期於文到第6日終止契約,該函於同日送達被告。
(四)系爭影視作品均尚未上映。
(五)被告於112年9月7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將系爭影視作品轉讓予泰鈺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得以被告違背結算投資之義務為由,請求自109年5月起之違約金或終止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期間自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止,為期1年,如有需要得再展延,展延期間其他條件不變;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於本協議期限屆滿時,按投資比分配結算盈餘,若有虧損,亦按投資比例分配之。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期間展延至109年5月3日。第4條約定:雙方確認投資標的的影視作品之投資損益須待放映後由被告認列,雙方始為結算投資盈餘或依投資比例認列虧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9頁)。則系爭協議書之期限屆滿結算盈餘約定,已因補充協議書前開約定,改至系爭影視作品放映後為之。系爭影視作品均尚未上映已如前述,則被告尚無結算盈餘之義務,原告以被告違背此義務而催告結算盈餘、請求給付違約金或以此為由於110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均無可採。
(二)被告違背系爭協議書未經同意轉讓系爭影視作品。
系爭協議書第11條定:一方如未取得他方之書面許可,不得將本契約之任何權利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任何第三人,如有達反,他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乙方(即原告)以書面表示終止契約,被告應於2個工作日內退還乙方全部投資款項,且應給付原告投資款項10%之懲罰性違約金,如被告逾期未給付者,被告並應給付以投資款項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逾期天數未滿1月者,以1月計(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頁)。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將系爭影視作品轉讓予泰鈺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已違背前開約定明確。原告據此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該狀繕本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認系爭協議書已於該日終止,依據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13年3月14日前退還投資款6000萬元,並應給付按投資款10%
計算之違約金600萬元。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違背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規定、背於善良風俗而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協議書全文約定內容,僅為原告投資被告以拍攝系爭影視作品,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無涉違背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而被告擬以5000萬元購買王國信持有之飛躍公司股份,遂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由原告匯款6000萬元予被告,王國信向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俞惟中要求給付股款,遂將原告匯款其中5000萬元交付王國信以購買飛躍公司股份,王國信另依照蔣寶夏、陳聰明指示匯款、提現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然前述資金流向、過程,乃公司負責人或他人於系爭協議書外之購買股票或借款行為,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是否違反法令、背於善良風俗無關,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違背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規定、背於善良風俗因而無效,並無可採,其以原告交付投資款屬於出於不法行為之交付,更無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屬於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惟此經證人李明朗證述:伊擔任被告公司顧問,負責協助遭停牌之被告復牌,因為要復牌需要由會計書出具財報,會計師求被告公司財產應妥善處理,包含系爭影視作品,伊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乙○○於三井日本料理美術館店吃飯討論,要將系爭影視作品交予第三方投資,由第三方公司各給付1000萬元予兩造,另外再準備5000萬元當做系爭影視作品或文創基金,當時三位都同意,但須再經由董事會決議,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前一定要恢復交易,否則會被下櫃,會計師也說如未好好處理,投資會全部歸零,是很大的虧損,後續被告的董事都同意此事,然而原告方董事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證人乙○○證述:伊為被告董事長丙○○之特殊顧問,於丙○○入主原告後,即為系爭影視作品權利移轉之窗口,被告由李明朗為代表,於三井料理店討論系爭影視作品移轉,當天有提到給原告1000萬元,原告要將系爭影視作品轉讓給沃豐達公司,丙○○表示雙方都可以接受的話不排斥,但也須跟原告公司股東討論,不能替全部人作決定,同時需要書面可供討論,最終李明朗發送三方協議,丙○○就跟董事討論,隔不久就說無法接受,認為不太公平不能保證所有股東權利,提議可以分期或部分現金,伊轉達給李明朗後,李明朗就說只剩下這個條件,沒有辦法再說服,當時已經8月底了。於9月多就於公告系爭影視作品處分掉了,而且是沒聽過的泰鈺公司,不是三方協議上的沃豐達公司,原告有於112年8月30日以微信、line表示反對三方協議,主因係因沃豐達公司沒有拍片背景,也不認得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顯見兩造之代表討論轉讓系爭影視作品時,雖有意願,然仍保留交予公司董事決策之空間,再原告因無法取得董事共識而拒絕轉讓系爭影視作品,難認此行為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或是違背誠信原則,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於113年3月12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2日後返還投資款及10%計算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已約定被告應於解除契約之2個工作日內,返還系爭協議書投資款及給付10%之違約金,解除之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12日到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到達之第3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