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1號
原 告 侯威宇
趙現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張恆嘉律師
張廷睿律師
被 告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威宇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現豪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威宇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侯威宇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趙現豪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趙現豪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
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侯威宇、趙現豪(下合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侯威宇
曾自民國105 年年中起任被告計量分析部經理,原告趙現豪
則自109 年起掛名顧問,各與被告合意投資內容如下:
㈠原告侯威宇與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簽訂穩定投資效益季配
合約書(下稱108 穩定投資合約書),約定其以美金(下未
標明幣別者同)1 萬元投資被告之8%年化效益穩定季配,其
並於同年5 月2 日將上述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帳戶(戶名:
OOOOOO INTERNATIONAL INVESTOOOO ;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因投資操作穩定,其等於109 年4
月22日續約簽署續約附約及穩定投資效益季配合約書(下稱
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期間為109 年5 月1 日至
110 年4 月30日。該等穩定投資合約書第6 點尚約定若未續
約,於契約終止翌日時即應終止投資款項運用,並於終止後
5 日工作日內發放效益返還投資方原始投資款項加計當期應
發放效益及寄送約終對帳單完畢,則被告本應於110 年5 月
7 日以前返還原始投資款項,但伊迄未返還,故依上述約定
請求返還。
㈡原告趙現豪與被告則於109 年3 月31日簽訂主動型投資效益
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投資股權協議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
下各稱主動投資合約書、投資協議書與轉讓協議書),約定
原告趙現豪以115 萬元與被告各為80% 、20% ,本金最大停
損幅度30% 之投資內容,投資期間為109 年4 月1 日至110
年3 月31日,於終止後5 日工作日內發放投資方原始投資款
項加計結算後損益金額及寄送約終對帳單完畢,即其於110
年3 月31日合約終止日時至少得請求被告返還80萬5,000 元
,原告趙現豪更各於109 年3 月30日、翌(31)日匯款46萬
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被告原董事長李喬中於110 年4
月9 日身亡,無法得知被告就該等契約投資內容與金額之剩
餘款,難以結算最後債權額,是其先僅就2 萬元聲明一部請
求。
㈢其等固因任被告上述職務而有刑事案件,但與本件民事訴訟
尚屬二事,不影響契約效力,該等契約應全成立生效,若認
不成立、無效,被告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等仍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依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
6 條、主動投資合約書第6 條等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威宇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
現豪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其等是否有
以被告經辦人身分與自身或他人簽立投資契約,辦理非銀行
不得經營之業務等犯罪嫌疑,實影響本件民事訴訟當事人法
律關係之認定,更或係藉民事訴訟程序取回不法所得。其次
,108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4 條、主動投資合約書第4 條所為
應於約始日前將投資款項注資完成,逾期則契約無效之約定
,原告侯威宇卻於該契約書約始日(108 年4 月30日)後數
日(同年5 月2 日)方予匯款,原告趙現豪則未舉證於109
年4 月1 日前已完成115 萬元全部注資之事實,則該等契約
當屬無效;縱契約成立、生效,該等合約書第8 條均記載投
資有一定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本金全部等約定,原告侯威
宇、趙現豪當應先行舉證110 年4 月30日、同年3 月31日約
終日時本金要無虧損情形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均未證明,
況該等投資合約書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縱各該契
約無效抑或引含締結其他法律關係之真意,難認得逕以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是請求均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有108 、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
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續約附約、主動投資合約書、投資協議
書與轉讓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報
導、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名片、季結報告通知書、原告侯威
宇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約終報告通
知書、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254 號等起訴書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
3 頁至第135 頁、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95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第259 頁
至第284 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
第365 頁至第369 頁、第377 頁至第382 頁、第493 頁至第
495 頁)。參諸108 、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6 條,主動投
資合約書第6 條,各載:「若無續約情事,自約終日次日起
,雙方即終止投資款項運用之約定效力。於約終日後5 個工
作天內返還投資方原始投資款項加計當期應發放效益以及寄
送約終對帳單完畢」、「若無續約情事,自約終日次日起,
雙方即終止投資款項運用之約定效力。未了結之在市投資部
位依約終日收盤價格結算,於約終日後5 個工作天內返還投
資方原始投資款項加計結算後損益金額以及寄送約終對帳單
完畢」,惟各該約終日距今早逾5 個工作日,猶無被告給付
原告侯威宇原始投資款項即1 萬元、原告趙現豪餘款108 萬
2,102 元(按:即以115 萬元扣除110 年3 月31日約終報告
通知書上所載累積虧損6 萬7,897.92元)之證明,是其等各
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2 萬元,尚屬有據。
㈡被告雖為上述抗辯,但查:
⒈108 、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4 條,及主動投資合約書第4
條雖載:「投資款項(含續約增額款項)需於約始日前(不
含約始日當日)注資完成,逾期本約無效」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3頁、第47頁),然被告於各該投資合約書所
載約始日後,均持續提供季結報告通知書、約終報告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3 頁、第223 頁、第493 頁至第
495 頁)予本件原告供其等確認投資損益,甚定期給付利潤
予原告侯威宇等持續履行各該投資合約書權利義務之舉措,
堪認兩造間實仍達成與上述投資合約書相同契約內容之意思
表示合致,是本件原告各以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
應足採認。
⒉至108 、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8 條,固載:「投資一定有
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本金之全部」等文字,惟輔以第2 條
、第6 條分別約以:「投資年化效益:8%」、「若無續約情
事,自約終日次日起,雙方即終止投資款項運用之約定效力
。於約終日後5 個工作天內返還投資方原始投資款項加計當
期應發放效益以及寄送約終對帳單完畢」,以及續約附約A
點、B 點各勾選「原約非主動型,無須風險確認」、更刪除
「最大停損幅度」而僅保留「穩定季配、投資年化效益8%」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謂確係約
定原則上於該等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侯威宇原始投資款項
1 萬元,倘有虧損情形而毋庸如數返還,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惟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
礙難採信。
⒊再主動投資合約書第2 條約以:「投資效益分潤:投資方80
% ,被投資方20% ,約定本金之最大停損幅度30% 」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47頁),佐之原告趙現豪所得約終報告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495 頁)記載累積損失為6 萬7,89
7.92元,無論以何者計算,原告趙現豪可得取回金額均逾2
萬元,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理。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⒋承前,本件原告各依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第6 條、主動投資
合約書第6 條等約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爰不就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權基礎主張一事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
應分別給付本件原告前開金額且均已遲延給付,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而起
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存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本件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自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109 穩定投資合約書、主動投資合約書均成立生
效,且因均已屆期終止,被告卻未返還款項予本件原告,是
其等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各依109 穩定投
資合約書第6 條、主動投資合約書第6 條等約定,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威宇1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現豪2
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
77條之25第1 項至第3 項至詳。查本院於112 年4 月27日以
11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
簡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
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酬金如主文第6 項所示,併因原
告業向本院預納2 萬5,475 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111 年度聲字第629 號卷第3 頁),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
酬金,末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