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郭育齊
呂震霖
被 告 元氣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
蕭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為被告鄭佳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鄭佳玲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柏榮為其之破產管理人,是本件訴訟依法應由黃柏榮律師承受訴訟。然黃柏榮律師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即黃柏榮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