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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84號
原      告  創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忠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塗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塗志揚 
被      告  蔡采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被告塗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塗志揚應與被告蔡采茜連帶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5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58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91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5萬7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