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91號
抗 告 人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年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