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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97號
原      告  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璋 
被      告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福 
訴訟代理人  屠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共積欠伊貨款美金6萬3,500元未償,嗣於108年8月15日召開全體債權銀行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確認伊之貨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並另於同年月21日出具還款計畫,約定還款期間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2%計算。承諾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應還利息3,297元(合計共3萬2,970元);109年7月30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應還本息2萬5,261元(合計共212萬1,924元)。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迭經催均討置之不理,尚欠貨款198萬元及利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8,00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也有意願還款,但手上並無現金。伊自108年3月1日起停業迄今,名下之不動產及現金均被銀行凍結,現正處理該等資產,有部分業已拍賣並執行分配,目前尚有第二次分配機會,原告得參與分配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交易明細、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全體債權銀行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金懋還款計畫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萬8,00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