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佳儀
被 告 長紅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進松
被 告 曾賴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紅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紅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於10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兼長紅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進松、被告曾賴瀚於1,000,000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依原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1%按月給付,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長紅公司至109年10月29日尚欠806,0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吳進松、被告曾賴瀚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長紅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吳進松部分: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僅於本院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
(二)被告曾賴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保證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納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乃為被告長紅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吳進松所不爭執,且被告曾賴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8,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