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5號
原 告 李昉亭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帳號為「ooooooo oooo」臉書專頁(網址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臉書專頁),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
三、被告應在帳號為「ooooooo oooo甲○○」Line通訊軟體之貼文串(下稱系爭Line貼文串),以向所有人公開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6個月。
四、被告應以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 」(下稱系爭gmail帳號)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傳送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予oo ooo及ooooo oooo,傳送後不得收回該郵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至少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第3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向所有人公開之方式刊登於系爭Line貼文串至少6 個月。第4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系爭gmail帳號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傳送予oo ooo及ooooo oooo,傳送後不得收回該郵件(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後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第3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後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向所有人公開之方式刊登於系爭Line貼文串6個月。第4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後以系爭gmail帳號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傳送予oo ooo及ooooo oooo,傳送後不得收回該郵件(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確認聲明請求為何,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並於109年1月30日離婚。被告於109年9月6日至109年11月28日間發表不實及惡意詆毀原告名譽言論,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於系爭臉書專頁刊登道歉聲明確定。被告所為前開不當行止,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故經本院於000年0 月0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然被告竟於110年3月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及惡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附表一言論),向原告父親傳送羞辱抵毀原告人格之言詞,再以電子郵件及散發訊息之方式,將向未成年子女誘導套話欲暗示原告外遇等不實指控之錄音,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前任主管及現職公司主管,並在多達254名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公開張貼明示或暗示原告工作能力不足、洩漏公司機密、患有精神疾病、外遇等不實訊息;更以臉書messenger 或Line通訊軟體四處將前開侮辱訊息傳送予原告之家人、友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另外,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保護令後,仍持續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裁定,頻頻假討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教養事宜之名義,實則對原告為如附表二所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下稱系爭附表二行為),已侵害原告心理健康之人格權。
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及其手段損害貶低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長期處於恐慌害怕之處境,對原告心理造成深遠影響,包括:擔心、焦慮、失眠,並經診斷罹患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被告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名譽權、心理健康之人格權造成重大傷害,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60萬元(系爭附表一言論)、40萬元(系爭附表二行為),且請求被告以如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6 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向所有人公開之方式刊登於系爭Line帳號貼文串6個月。⒋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以系爭gmail帳號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傳送予oo ooo及ooooo oooo,傳送後不得收回該郵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之父僅屬被告與原告之父間之私人對話紀錄,且原告之父非但否認被告所述內容,反而多係指摘被告不是,則該言詞縱因內容引人不快,惟既未傳述他人,原告之父亦未因而減損對原告之評價,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將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就工作上所得產業訊息與被告討論之對話記錄,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傳送予原告雇主及被告友人,該等電子郵件係或私人訊息,均為個人與個人間對話,況被告寄予與原告雇主之電子郵件並未附有任何評論,且收件者回覆稱電子郵件純屬兩造個人私事,顯未減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㈡另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等情,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又兩造簡訊內容主要係溝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照養問題,原告亦多有回覆,不得僅因兩造於溝通過程產生爭執,即謂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等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附表一言論,向原告父親傳送羞辱抵毀原告人格之言詞,並以電子郵件及散發訊息之方式,將向未成年子女誘導套話欲暗示原告外遇等不實指控之錄音,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前任主管及現職公司主管,並在多達254名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公開張貼明示或暗示原告工作能力不足、洩漏公司機密、患有精神疾病、外遇等訊息;以及以臉書messenger 或Line通訊軟體四處將前開侮辱訊息傳送予原告之家人、友人,致原告名譽受損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簡訊、電子郵件及檢附之錄音譯文、臉書貼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4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有為系爭附表一言論,此部分堪信為實。被告雖抗辯上開言論其中有係個人與個人間之私人對話,且未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語。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先後向原告之父親、母親、胞弟、原告前任主管及現職公司主管(oo ooo 及ooooo oooo)、原告眾多友人,以及有254名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MVS VIP麥斯管顧VIP群組」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人數已超過百人)陸續發表言論,依其言論內容影射及指謫原告工作專業能力不足、洩漏公司機密、患有精神疾病、外遇等情,自足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且可認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另原告亦提出李政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諮商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10年2月5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跟蹤行為,有系爭保護令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後(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為系爭附表二(除編號9)行為,業據提出錄音譯文、對話截圖、簡訊、親職教育講座心得(見本院卷第147 至1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行為顯是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實非溝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照養問題所需之談話內容,自堪認被告已構成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原告心理精神上產生恐懼,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並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僅係於溝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照養問題之過程產生爭執,並非違反系爭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等語,尚非可採。至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傳訊「亮亮昨天視訊時心情不好,很自閉,你知道原因嗎?」、「亮亮越來越自閉,我很擔心她」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係暗示原告親職能力不足,言語推諉其責,為對原告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語。然自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係就其個人所觀察未成女子女之情形詢問原告,實難逕認被告係要暗示原告親職能力不足而騷擾原告,則此部分尚難認定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年收入為315 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自己開公司,為麥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月薪8萬元,現月薪34,8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所為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所造成原告受損情形,以及被告前因發表妨害原告名譽言論,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於系爭臉書專頁刊登道歉聲明確定(見本院卷第47、75頁),及已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為本件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情節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40萬元(上開㈡部分)、20萬元(上開㈢部分)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6 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及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向所有人公開之方式刊登於系爭Line貼文串6 個月;以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後以系爭gmail帳號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傳送予oo ooo及ooooo oooo,傳送後不得收回該郵件部分,查本件被告既有如附表一所示於個人臉書、Line通訊軟體上發表言論,以及以系爭gmail帳號傳送原告主管電子郵件,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命被告以在系爭臉書專頁、系爭Line貼文串刊登道歉啟事,及以系爭gmail帳號電子郵件傳送道歉聲明方式,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並認命被告於系爭臉書專頁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及在系爭Line貼文串以向所有人公開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6個月;以及以系爭gmail帳號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傳送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予oo ooo及ooooo oooo,傳送後不得收回該郵件,應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另兩造本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判決主文履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後」係屬贅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以主文第2 項至第4項所示之方式刊登、傳送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原告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道歉啟事部分),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主張麥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設立之一人公司,被告為負責人,故請求調閱麥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近3年營業稅之申報資料,作為慰撫金酌定金額參考等語,惟本院已就兩造提供之資料為慰撫金之審酌,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道歉聲明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