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83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大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所有權人,被告曾萬華、大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於1306地號停放車輛,並搭建停車棚延伸至1307地號,已妨害其所有權及違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系爭和解筆錄,聲明請求曾萬華移除車輛及給付新臺幣1萬元,嗣於訴訟中主張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川公司)擅自拆除1306、1307、1308地號上之鐵棚,追加聲明請求方川公司回復原狀,惟曾萬華、大路公司與方川公司係不同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將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