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97號
原 告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魏如昀
訴訟代理人 蕭琪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由原告獨家經紀、管理、進行被告全世界之演藝娛樂事業及音樂事業。原告於合約期間持續為被告安排活動,如為其安排發行專輯、發行連續劇片頭片尾曲等,然而被告突於108年7月間不回應公司安排活動之邀約訊息,並於108年8月16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103號存證信函稱原告有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之契約義務,並主張原告違反此一義務;原告則於108年8月29日以律師函稱均按時提供報表並每月撥款予被告,被告復於108年9月17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255號存證信函仍堅稱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之情形,並要求原告於短短3日內交付雙方自簽約以來之所有結算資料及銷售報表,否則逕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1255號存證信函後,因時間急迫,不得已僅能於同年月23日以律師函交付相關個案結算初稿,未料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提供財務資料之義務,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雖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F兩項約定,原告應有提示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及依結算後金額給付予被告之契約上義務,惟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F兩項約定,相關約定並無提供帳務資料之義務,被告顯係誤解相關約定,刻意強加未約定之事項於原告。兩造間雖無約定提供帳務結算資料,惟原告皆有提供報表供被告參酌,被告駁斥原告係以每月固定金額給付被告係違反系爭合約,惟此一方式乃係被告主動要求經原告同意,且皆有按時履行,故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㈡被告違約之行為如下:1.原告為被告安排臺中市政府於108年8月4日舉辦之「推展區里特色暨重點業務『民聲響亮政撼臺中』演唱會」(下稱系爭台中活動),詎被告始終未回應是否出席,雖未取消該活動,惟被告未偕同原告之人員出席活動,竟偕同被告之人員前往參與,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A款之規定。2.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B款約定應得原告同意始得於臉書上發表貼文,惟被告擅自於108年7月11日於臉書上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片面主張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使原告為被告安排既定規劃無從實現、亦有遭受同業質疑是否虧待旗下藝人之嫌疑,被告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B款之規定。3.原告為被告安排演唱如原證2內容之工作,並有原證3對話紀錄可證原告有向被告詢問是否接受該工作機會,然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拒絕回覆、使原告無從進行製作,被告於108年6、7月間對原告所安排之活動邀約拒不回應,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C款之規定。4.被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亦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約定,因此就被告上開等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F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被告係以創作歌手出道,然於106年代言化妝品媚比琳、108年代言耳機品牌森海塞爾,拒絕創作歌曲,原告不得已,僅能臨時委由于京延作曲吳信璋作詞創作美的妳以及深愛著,顯見被告怠於履行經紀合約。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並盡力為被告規劃演藝生涯,惟被告於合約僅進行不到5分之1之時間,便拒絕履行原告安排之演藝活動,致使原告蒙受損失,更片面主張終止合約,誣指原告帳務不清損害原告公司聲譽,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F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違約金。縱認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系爭合約於107年8月31日生效並有5年期間,被告於1年不到即主張片面解約,而後更透過確認訴訟確定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此時為原告培養被告逐步走上正軌之途中,實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是若認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不得拘束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2條A款並未規定被告出席原告所安排之各項表演活動時,均需由原告之人員偕同出席,原告主張顯無依據。被告於108年8月4日當日僅參與系爭台中活動,且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林冠昇陪同參與上開活動。而依原告製作之107-108年完整報表(下稱系爭報表)所載,報表日期00000000A即為系爭台中活動,顯見系爭台中活動確為原告所安排,且原告已就被告出席系爭台中活動之表演向主辦單位臺中市政府收得款項,被告絕無私接工作之情。原告稱被告出席系爭台中活動進行表演時,並無原告人員偕同出席,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A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稱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擅自在社群媒體上發表系爭貼文,片面宣布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故認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B款之規定,而有違約云云。被告雖於108年7月11日發表系爭貼文表示將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惟被告僅係抒發兩造合作期間之心情與感想,且通篇文章非但未對原告有任何負面之評論,還充滿對原告之感謝之意,實無影響、歪曲、扭轉甲方為乙方所設立的一貫、公共形象之情,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B款。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仍持續會自行在個人臉書上發表貼文,於107年8月31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時止,被告約以3天至少1篇貼文之頻率在個人臉書上發表言論,期間至少發表過100篇以上之貼文,原告對此均知情,且從未向被告表示發表言論前應事前經其同意,原告確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被告所為言論須經原告事前同意,被告於108年7月11日之貼文違反系爭合約云云,足見原告行使此項權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
㈢原告稱有為被告安排發行連續劇片頭片尾曲及演藝活動,詎被告竟於108年6、7月間對原告所安排之活動邀約拒不回應,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C款之規定云云。惟依原告製作之系爭報表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間均仍依原告之安排,先後於同年6月8日、10日、18日,參與新光三越粉紅主題啤酒季、拜託了女神!錄影、Pump Fury 25周年計畫合作等工作;同年7月6日、9日、30日則參與旌旗教會青年變強營會分享、Check 2 Check人物專訪、娛樂百分百錄影等工作;被告於同年8月4日、7日仍參與原告安排之系爭台中活動、愛河水樣嘉年華活動等工作。系爭報表既為原告製作並提出於法院,且記載上開工作之合約金額、成本、損益及利潤率等情,顯見被告於108年6月至8月間仍依系爭合約積極配合參與原告所安排之各項工作活動。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止,並無原告所指消極回應原告訊息之情事。原告雖提出108年5月29日之關於三立偶像劇片頭尾託播條件電子郵件,稱確有為被告安排發行專輯、發行連續劇片頭片尾曲云云。惟該信件收件人為原告職員李凡萱,均非被告或被告之經紀人或助理,被告亦從未收到該信件,且信件內並無提及係為被告發行連續劇片頭片尾曲,該信件顯與本案無涉。至原告稱被告對電子郵件未予回應,嗣由訴外人于京延詢問被告,被告卻仍未予回應,並提出訊息翻拍內容為憑。惟電子郵件係108年5月29日所發,訊息則係遲至108年7月11日始發出,兩者相距已近1個半月,則訊息是否仍係針對電子郵件之事項,非無疑問。原告公司人員于京延於訊息中僅簡單表示「片頭 要唱嗎」「這兩天給我答案」,然就工作之具體內容均未明確告知下,即要求被告回覆答案豈非強人所難。況被告僅係單純地未即時為回應,並非代表即有拒絕之意。被告於108年7、8月間仍有依原告之安排,出席前往工作,足證被告始終均與原告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原告將毫無關聯之電子郵件、訊息強加拼湊合併解釋,稱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即拒絕回應並進而主張被告拒絕工作,要屬無據。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聯繫,且未對於原告所安排之工作或演藝活動拒不回應,原告稱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C款之規定,顯非屬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終止契約,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D款、F款之規定云云。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第F項第1款約定負有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及結算後金額給被告之義務,然原告僅自107年12月5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萬元或8萬元,顯與約定給付方式及金額不符。被告遂於108年8月16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10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之契約義務,原告僅函覆其已按時提供報表,卻未提出任何已提出報表之客觀事證;被告再於同年9月17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25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3日內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如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僅回函檢附系爭合約簽屬前雙方之工作明細,就系爭合約期間之帳務結算資料僅紀載原告之匯款時間、金額,然就匯款金額之計算基礎等仍未提出相關帳務結算資料,亦未給付被告完整帳務結算後之報酬,顯未依催告期限完整履行契約義務,故系爭合約應於108年9月21日即已終止。原告稱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即屬違約,惟此顯與兩造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相左,該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未能如實計算被告之工作收益;且自108年8月7日起即未再為被告安排演藝娛樂及音樂工作,雙方顯無信賴基礎,因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屬合法。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即有正當理由,且為法之所許,並無違約情事,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此部分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毋庸給付任何違約金。原告又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不僅未舉證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左,原告主張顯不可採辯。
㈤原告並未敘明系爭合約中有何條款約定被告有自行創作之義務,何來被告違約之有?況且,被告雖立志作為創作型歌手,仍不得謂被告所演唱之歌曲均需自行創作而得。而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内容觀之,僅係就演藝娛樂事業經紀事項、著作權歸屬及相關費用收益之分擔、工作事項、版稅分配、利潤分配及結算方式、宣傳工作、作品之發行等事項加以約定,並未規定被告因其創作型歌手之身分,即需就演唱之所有歌曲均需自行創作。原告稱被告所演唱之部分歌曲,係原告委請他人創作,被告顯有違約云云,要屬無據。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參與之系爭活動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A 款規定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於臉書發表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之內容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B 款規定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㈢被告是否拒絕原告於108 年7 月間為被告所安排之片頭尾曲之工作,若有,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C 款及F款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㈣被告108 年9 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D 款任意中途終止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是否應依F 款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㈤依系爭合約被告是否有創作歌曲的義務?106 年、108 年間被告是否有拒絕原告為創作歌曲之邀約?若有,是否違反民法第537 條規定,因此須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四、法院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參與之系爭台中活動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A 款規定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原告雖主張被告始終未回應是否出席系爭台中活動,事後被告竟未偕同原告之人員即出席系爭台中活動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A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於108年8月4日當日僅參與系爭台中活動,且係由原告公司員工林冠昇陪同參與上開活動,並提出原告之報表一份附卷為憑。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A款後段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私自接洽任何演藝活動,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適用本合約各條款之約定。甲方得代表乙方發言並代表乙方對外簽署與音樂及演藝事業工作有關之合約,而甲方與第三人所為之約定,乙方及皆承認其效力且將詳盡履行所有義務,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如任一工作尚未履行完成,乙方應繼續履行至完成…」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參與原告所安排之活動時,需由原告公司之人員陪同,又參以被告所提之報表確實載明「00000000A」、「推展區里特色暨重點活動業務演唱會」等之項目,原告亦未爭執被告確實有出席系爭台中活動,原告未提出被告就系爭台中活動之出席有何其它違約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A款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於臉書發表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之內容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B 款規定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⒈查系爭合約第2條B款規定:「乙方同意應維持健康良好之個人形象,不得做出有影響甲方或乙方個人形象、聲譽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吸毒等犯罪行為、婚外情或特定政治傾向與言論),亦不得未經甲方事前允許即透過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傳統媒體、Facebook、微博、部落格…)發表任何言論(包括但不限於足以影響、歪曲、扭轉甲方為乙方所設立的一貫公共形象之言論)」等語無誤(本院卷第17頁)。
⒉衡以上開條款約定之主要目的應係在於要求被告需維持健康良好之個人形象,故限制被告不得為影響、歪曲、扭轉原告為被告所設立的一貫公共形象之言論,基於個人言論自由之實現,該條款之約定自不得限制被告在無違個人健康良好形象下所為之一般正常之言論始為妥適,觀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B 款規定之系爭貼文全文為:「謝謝「動靜音樂」這些年合作期間的照顧與栽培,一個人可以走得很快,但若要走得遠就要成群結隊。這段時間讓我成長很多,學會了很多。這幾年的合怍一起做了很多的事,一起規刻了很多的目標,無論我們完成了多少,那些互視而笑歷歷在目,那些作品也在這世界上給出了最大價值,對於動靜的付出我真心感謝,也極為感恩。在今年2019年7月11日,我已經終止與動靜音樂的合作關係,我與「謀生創意」也沒有任何合作關係,不為了離開而離開,是為了祝福而離開,祝福彼此都能有更好的未來,更合適更寬廣的發展。」等語,衡以前後文之意旨,並未見有提及足以影響被告健康良好之個人形象,或有影響原告或被告個人形象、聲譽事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貼文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B款規定,故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B款,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拒絕原告於108 年7 月間為被告所安排之片頭尾曲之工作,若有,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C 款及F款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查系爭合約第12條C款規定:「凡甲方為乙方所安排之任何與音樂或演藝娛樂事業有關之工作(含宣傳工作),如未違反善良風俗,乙方不得拒絕參加。」(本院卷第21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於108 年7 月間為被告所安排之片頭尾曲之工作等情,雖提出電子郵件及訊息翻拍畫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175頁),惟被告業已否認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被告,是難認被告有知悉原告所安排片頭尾曲之工作甚或拒絕之情事,原告雖另提出訊息翻拍畫面主張已告知被告原告安排片頭尾曲之工作,惟被告未為回覆等語,然觀以訊息之內容為:「片頭要唱嗎最近要決定 但要唱大家就好好合作我幫妳找過很多下家大家都很保留我現在想法是要做妳去想要怎麼做我知道大家或許熱情都被磨光但要是還想為自己奮鬥就必須弄些新招跟努力」、「這兩天給我答案」等語,足認訊息之內容未具體提及有關片頭尾取工作之實際內容為何,被告自難以判斷工作內容有無違反善良風俗而回覆原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確拒絕原告所安排該片頭尾曲之工作之情事,尚難以被告消極未回覆上開訊息之內容遽認被告有拒絕參加原告為被告安排工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C款之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F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自屬無據。
㈣被告108 年9 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D 款任意中途終止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是否應依F 款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⒈查系爭合約第12條D款、F後段分別規定:「乙方同意在本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合約有效期間内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或解除或撤銷本合約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本合約效力之任何行為,乙方願意放棄民法第54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若乙方片面終止本合約或違反任何關於本合約内容時,需另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如甲方仍受有其他損害損矣,仍得按第12條F項約定請求乙方賠償。」(本院卷第21頁),衡以系爭合約第12條D款規定之意旨,應係限制被告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或解除或撤銷系爭合約,是若被告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自不構成上開規定所指之「任意」中途終止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F後段,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合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有關「片面終止合約」之約定,依契約前後解釋一貫之精神,亦應與前述系爭合約第12條D款規定,解釋限於被告不得「任意」中途終止系爭合約為宜,如此解釋亦與不得「片面終止合約」之義涵與精神亦較相近,合先敘明。
⒉又有關系爭合約第12條D款後段雖規定被告願意放棄民法第54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合約業經兩造於另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05-123頁,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觀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業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對原告所安排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之信賴基礎既已產生動搖,若強令被告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原告經紀管理其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必導致兩造無法適當履行系爭合約所安排之工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等情無誤,足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正當理由而非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亦不構成「片面終止合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D 款任意中途終止系爭合約之規定,應依同條F 款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就此主張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終止契約係在不利於原告時期為之,原告亦未提出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㈤依系爭合約被告是否有創作歌曲的義務?106 年、108 年間被告是否有拒絕原告為創作歌曲之邀約?若有,是否違反民法第537 條規定,因此須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108年,拒絕創作歌曲,原告僅能臨時委由他人創作美的妳以及深愛著,顯見被告怠於履行經紀合約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1份在卷為證,惟觀以系爭合約之全文,未見有被告於何時期或條件下負有履行創創作歌曲義務之規定,又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僅為原告所述委由他人作曲之歌詞及作詞作曲者之內容,亦非關於兩造有另行約定被告負有履行創作歌曲義務之內容,自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網頁資料,即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537 條未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萬,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