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97號
上 訴 人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如昀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9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