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97號
上 訴 人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被 上訴人 魏如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