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81號
原 告 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海
訴訟代理人 李運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元。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用及補正被告現法定代理人,而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