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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
聲  請  人  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
相  對  人  周政明
            周裕豐

            周幸裕

            周幸惠(Hsin  Hui  Chou)(Kathy 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於委任狀之委任人處繕打「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惟蓋有「華達大飯店有限公
  司」、「周明定」之印文(見北司調字卷第17頁)。佐以聲
  請人提出之證物即台灣電力公司自民國107年10月以次之電費通知單所記載之用戶均為「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為「00000000」(見北司調字卷第91頁以下),核與於
  107年7月2日所設立登記之「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50791210」相同,堪認聲請人於起訴時自行將原告
  「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誤載為「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主體乃具同一性。則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前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應予准許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3行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