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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違約金欄之記載,應由「自94年4月4日起」更正為「自97年4月4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