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39號
原 告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㵄政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陳永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 理 人 易平
被 告 汎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滿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魏國致
被 告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被 告 陳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訟之裁判(下稱另案),涉及訴外人李昱慶有無代理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影響歐力士公司應否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乃至於由被告陳永哲代表原告,與歐力士公司及被告東佶企業行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是否生效之判斷,而歐力士公司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原告負擔違約責任及應賠償範圍,即歐力士公司對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存在等節,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另案民事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已無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