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08號
原 告 伍一菘
劉軒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飛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諺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複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一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伍一菘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伍一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伍一菘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第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經許可設立之本國公司,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伍一菘係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依原告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我國,我國法律應屬最切之法律,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一菘新臺幣(下同)3,01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軒蓁2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一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6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即食餐食製造業、餐館業等,原告伍一菘因具餐飲專業,被告及其會計師建議原告伍一菘先以債權人身分借資予被告,後續被告再申請將債權轉為出資額,使原告伍一菘可合法成為被告股東,原告伍一菘遂於110年2月2日、110年4月22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共1,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會計師即於110年4月22日提供借貸契約書檔案予原告伍一菘及被告補簽。嗣原告伍一菘及被告因故不再合作,被告於110年9月13日承諾返還系爭款項,表示已準備銀行本支及提出協議書檔案,並約妥於110年9月15日至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宜。詎被告以與借款無關之事由拒絕清償,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遲未將原告伍一菘借貸債權轉為出資額,兩造亦無合作意願,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一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伍一菘匯出系爭款項之真意係要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昇諺以合夥關係共同經營,非以債權人身分借款予被告,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全文係重申雙方為合夥關係,被告欲以原告伍一菘出資數額買回其股份之意,故原告伍一菘為被告股東,並非債權人,不得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伍一菘主張其貸與1,500,000元予被告,並分別於110年2月2日、110年4月22日完成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嗣於110年9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償還系爭款項,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借貸契約、匯款申請書、協議書、遠和法律事務所110年9月17日遠岳字第100917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80頁至第86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則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伍一菘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0,000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伍一菘係以借貸之意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此由會計師提供借貸契約予兩造簽署,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昇諺於對話中就此亦不表示反對之意,更稱交由會計師處理即可等語即可佐徵,則原告伍一菘既已交付借款,被告與原告伍一菘間亦有借款之合意,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縱原告伍一菘有意將系爭款項轉作出資,惟並不必然發生消滅被告先前對原告伍一菘所負之借款債務,且被告就其與原告伍一菘對於投資股份數、股東權益成數等投資重要事項達成意思合致乙節,並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甚者,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昇諺亦否認原告伍一菘為共同合夥人之身分,拒絕原告伍一菘進入公司,更提出協議書表示將退還原告伍一菘無息借貸予被告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被告與原告伍一菘間有以投資方式消滅舊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之合意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伍一菘係以投資被告之意匯入系爭款項,其為出資股東而非消費借貸之債權人,不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礙難憑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伍一菘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伍一菘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伍一菘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