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35號
原 告 窩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惟勵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瑋
被 告 崔洛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遠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簽訂「WhiskyCode 業務系統設計合約書」(即原證1,下稱原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WhiskyCode業務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製作工作,嗣因被告新增需求,兩造乃以原契約內容為基礎,僅增加工作內容及製作費用,於同年4月27日簽訂新約(即原證14,下稱系爭契約),以系爭契約作為兩造間最終合意約定之內容,系爭系統詳細內容、規格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專案報價單暨項目表(下稱系爭附件一報價暨項目表)所示,預估工作時程則如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專案時程預估表(下稱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製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含稅),分3期給付,原告完成提案時,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項12萬元,原告自斯時起開始作業並計算工時,待原告分別完成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所示各階段工作,被告即應分別給付原告第二、三期款項各29萬元。原告收受第一期款項12萬元後,於110年6月間完成第二期系統架設工程,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供被告進行驗收測試,前後歷經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9日共4次驗收會議,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系統所提出之瑕疵(BUG)均有積極修正,並就請領第二期款項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幾已完成,原告實無違約之情事,詎被告突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於110年7月29日經由其承辦人員透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投入相當之人力、時間成本,且為承接系爭系統製作業務而排除其他接案,故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第二、三期款項共58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締約之初雖曾提供系爭系統之UI介面、系統原型(Prototype)等外觀設計予被告確認,被告並基於原告之設計專業及經驗,信賴其所稱保留契約彈性、履約過程中可就此協調溝通等說法,與原告簽訂未約明其應完成工作物之範圍,僅概括列示「會員」、「業務」、「套組」、「訂單」、「超額」、「金流」等項目,無法特定各項目細部具體功能之系爭契約。而實際履約過程中,被告之需求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並無依據,致每逢被告就系爭系統進行測試驗收,提出諸多屬瑕疵之「BUG(漏洞)」請求原告修正時,原告即以此為「新增需求」不斷追加報價及延後時程,且從未說明其報價及時程估算之依據,修正成果亦無相對應之品質,被告為杜絕爭議,先後於110年7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向原告請求提供系爭系統之產品說明書,以確定系爭系統於驗收測試時應包含何種細部功能,及被告所提相關需求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應履行承攬工作之義務,然為原告藉詞推拒,難認其履行契約合於誠信原則;又依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原告本應於110年7月31日前完成請領第二期款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驗收測試通過,惟迄至110年7月29日止,系爭系統預計尚需延後2個月方能全部完成,且仍存在大量瑕疵無法為被告所用,被告認已難再與原告合作,遂於當日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由承辦人員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乃原告具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應扣除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節省之成本,參諸原告所提其與外包工程師間之報價單,可知原告承攬系爭系統製作工作之成本數額至少為該報價單所載之55萬7,130元,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取得之報酬約定為70萬元,則推算原告承攬系爭系統製作工作之淨利率至多為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僅為11萬6,000元(計算式:58萬元×20%=11萬6,000元),若上開報價單不得援引為計算基礎,則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布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從事之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業之淨利率為3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多僅為17萬4,000元(計算式:58萬元×30%=17萬4,000元),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30日簽訂原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系爭系統製作工作,嗣因被告新增需求,兩造乃以原契約內容為基礎,僅增加工作內容及製作費用,於同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作為兩造間最終合意約定之內容,系爭系統詳細內容、規格如系爭附件一報價暨項目表所示,預估工作時程如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所示,被告則應給付原告製作費用共70萬元(含稅),分3期給付,第一至三期款項金額分別為12萬元、29萬元、29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項12萬元,嗣原告就其已製作之系爭系統部分項目提出供被告進行驗收測試,經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9日共4次驗收會議,仍未驗收通過,尚未達成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所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項之要件前,被告即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於110年7月29日透過其承辦人員以LINE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未繼續給付第二、三期款項予原告等情,有原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系爭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109、129至131、147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58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產品說明書」,致無從確定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亦難據以進行驗收測試,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提前終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要求原告應提供「產品說明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7頁),就原告所應製作之系爭系統詳細內容及規格,均依系爭附件一報價暨項目表所示,包括前端、後端、LINE、新需求等4大項目,前端部分包括架構規劃、UI/UX設計、LIFF介面設計;後端部分包括基礎佈建(環境架設、CI/CD、Source Code Management)、後台實作(無RWD)、API;LINE部分包括Line BOT、LIFF串接;新需求部分包括金流前後台、街口支付串接API、超額獎金前後台API(見本院卷第151頁),而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亦有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暨其預估完成時間加以約定(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兩造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範圍並非毫無約定,被告仍得依循前揭約定以進行驗收測試,而被告實際上亦舉辦過前揭4次驗收會議並有指出瑕疵,益徵即便原告未提供「產品說明書」,仍無礙被告進行驗收測試之程序。縱認系爭附件一報價暨項目表、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所約定原告應製作系爭系統之工作內容未臻具體詳細,致兩造就原告工作範圍之認定有所爭執,然兩造於締約初始既合意以此方式特定原告之工作內容,此種約定方式亦無礙系爭契約之履行,則在兩造未合意變更之前提下,自不能由被告片面增加原告應提出「產品說明書」之義務,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對系爭契約之終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⑵雖依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就其請領第二期款項應完成之工作項目預估於110年7月10日以前通過驗收測試,再加計所約定允許誤差範圍前後14天,則至遲應於同年月24日以前通過驗收測試。惟原告就其所製作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所載第二期款項給付前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業於110年6月30日提出供被告進行驗收測試,兩造並因驗收測試未通過而陸續安排於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9日再為驗收測試,且由被告承辦人員所製作之110年7月19日驗收會議紀錄觀之,其中針對「前次會議未決議或待處理事項之處理狀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原告就前次驗收會議所指出之瑕疵亦有加以修正,足認原告於締約後應有積極履約,尚無顯然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雖迄至110年7月19日仍未驗收測試通過,然該日期距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所預估通過驗收測試之最晚期限即110年7月24日尚有數日之時間,且被告於110年7月19日驗收會議後未再安排驗收期日,實難遽認原告必定無法及時於上開最晚期限屆至前修正瑕疵以通過驗收。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項已明定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僅為預估之工作時程(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被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有何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兩造之意思表示,原告非於上開預估之工作時程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則上開預估之工作時程自非不能經兩造合意而變動;復參以系爭系統係專為被告需求而量身定作,具有個別性及特殊性,是兩造藉由驗收測試而就系爭系統加以修改調整至符合被告需求,當為可預期之過程,則被告因該調整修正過程而同意將完成期限延後,即非無可能,而觀諸被告承辦人員所製作110年7月8日、同年月19日之驗收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被告未曾催告原告應於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所定期限前通過驗收測試,且上開110年7月19日會議記錄就「本次會議未決議與待處理事項」第1點載明:「第二期驗收期限與第三期驗收及上線日期,請廠商(即原告)確定後告知」(見本院卷第255頁),亦可佐見兩造就第二、三期驗收通過期限及系爭系統上線日期,已有不受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所定期限拘束之意,被告既未另行催告原告限期履行,自不能逕認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可歸責。是被告徒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系統未於110年7月24日以前驗收測試通過,抗辯原告對系爭契約之終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系統前,被告即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於110年7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⒉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何?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就第二期款項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幾近完成,且110年7月19日未驗收通過之原因有部分乃LINE官方平臺出問題所致,僅剩些微瑕疵待其修正,修正時間約需1小時,故其自受有相當於第二期款項29萬元之損害,縱認應扣除該等瑕疵部分,扣除之金額乃相當於工程師之時薪1,000元云云。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110年7月19日驗收會議所指出之瑕疵修正時間是否僅需原告所稱之1小時,系爭系統既係配合被告需求所定作,且程式系統能否正常運作須以實際執行為斷,則於未經被告實際驗收測試通過前,尚難遽認於110年7月19日驗收會議所指出之瑕疵修正後,即無其他瑕疵產生而必能通過驗收,是原告主張第二期款項29萬元或至少第二期款項扣除工程師時薪1,000元後之金額,乃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主張其因承攬系爭系統製作工程,已預先排定時程進行,排除其他接案,被告突然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一時無法有其他案源接替,則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第三期款項29萬元,亦為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否能承接他案獲利,與契約終止乙事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原告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已毋庸再耗費時間、人力製作系爭系統,則於計算原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時,自應將該等節省之成本扣除,不能逕將第三期款項29萬元全額計入。
⑶又原告係經營系統設計事業之公司,其承攬系爭系統製作並簽訂系爭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甚明,則依一般情形,應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取得利益之可能,是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自包含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預期利益之數額雖未能證明,本院仍得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437頁),有關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30%,以系爭契約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未取得之承攬報酬即第二、三期款項共58萬元計算,可認原告承攬第二、三期款項工作項目之淨利潤應為17萬4,000元(計算式:58萬元×30%=17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於此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委外工程師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委外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33頁),原告將系爭系統委外製作應支付費用55萬7,130元,可據以推算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淨利率至多僅為20%【計算式:(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總額70萬元-55萬7,130元)÷70萬元=20%】,然系爭委外報價單未有任何公司用印或承辦人員簽名,已難遽認其真實性,且報價日期為110年3月19日,與系爭契約最終簽訂日期110年4月27日相隔逾1個月,報價之品項亦與系爭附件二時程預估表及系爭附件一報價暨項目表所載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未盡一致,難認系爭委外報價單所載報價金額即為原告將系爭系統委外製作所需支付之成本費用,故被告以該報價單為基礎而計算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淨利率,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另以系爭委外報價單及其所謂委外工程師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3、435頁),主張其執行系爭契約已付出成本、勞力而受有損害,以每個功能3萬8,000元計算,除上開所失利益外,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成本、勞力付出之損害23萬0,400元云云。惟系爭委外報價單難認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製作之系爭系統直接相關,已如前述,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提及「我們一個功能要38400耶……」(見本院卷第435頁),無從據以認定3萬8,400元即為系爭委外報價單或系爭契約之計價基礎,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已完成之項目亦有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成本、勞力付出之損害23萬0,4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