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瑋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蒂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準此,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應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及朱敬文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又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及朱敬文律師所提第一審委任狀記載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北司調字卷第58頁),足徵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及朱敬文律師均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茲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及朱敬文律師二人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雖不住在本院轄區,但有關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以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及朱敬文律師收受日翌日起算20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期
,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