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09號
原 告 菘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皋青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友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選用被告提供之「購物車網站方案」,委由被告為原告架設官方網站,以行銷及販售原告所製造之空氣清淨機,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報價單、方案合約條文(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779元。惟被告為原告所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www.aethertaiwan.com/en/,下稱系爭網站)不具備信用卡付款、信用卡分期付款、網路ATM、ATM、超商代碼付款、超商條碼付款、Apple Pay等付款功能,亦無法使用綠界之物流宅配服務,且漏未於系爭網站更改原告之電子郵件地址,甚至多次發生格式跑掉、網站無法開啟之問題,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第A、B項所約定之功能,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7萬579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被告給付內容,係使系爭網站串接綠界金流/物流服務,而具有使用各種綠界金流/物流服務之能力,並未包含為系爭網站串接綠界金流/物流服務後,被告應負擔每年高達1萬元之特約會員費用,為原告開通特定特別服務之義務,亦未包含使系爭網站具有「使用綠界之物流宅配服務」之功能。原告經常自行或指示被告更動系爭網站設計,因原告員工不熟悉網站後台操作,且網站相關軟體不定時有更新需要,故系爭網站偶有無法開啟或格式跑掉等情事,惟被告均在合理時間內修復,難謂被告不完全給付。又系爭網站速度可能受到各種因素影響,原告亦不知悉原因為何,自不得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然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計算營業損失方式亦無所據。原告未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盡舉證之責,消費者仍可透過PChome賣場購買其商品,原告並未受有損失,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失顯屬無據。況兩造就此已達成和解,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顧及商誼同意全額退還5萬4779元報酬,原告則同意不追償損失,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選用被告提供之「購物車網站方案」,兩造於110年3 月11日確認並簽署報價單、方案合約條文(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總價5萬4779元(含稅),由被告為原告建置內容如報價明細所示類別及數量之網頁,且被告所提供之「購物車網站方案」應內含系爭合約條文第1條所示之功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匯款3萬2867元至被告帳戶,於110年5 月21日將尾款2萬2912元匯款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為原告架設網址為www.aethertaiwan.com之網站(即系爭網站)。
㈣於110年6月3日14時57分,原告員工反應系爭網站有問題,於同日15時05分,訴外人林重佑即被告員工就原告員工反應之系爭網站使用問題回覆「看來我誤把一個插件給刪掉了,待我還原之前的插件」,並於同日15時50分,訴外人林重佑告知原告員工「已修復,再煩請看看」。
㈤訴外人朱嘉玲於110年6月7日使用系爭網站訂購商品後,透過系爭網站電子郵件表示其有重複訂購、取消訂單問題,惟郵件寄送至林重佑之電子郵件,林重佑嗣將其一封朱嘉玲之郵件轉送至原告電子信箱,林重佑並以電子郵件稱「aethertaiwan.com這裡的email預設是我Admin,lee.go0000000il.com的信箱之前沒有改過來,導致這封訂單的信轉到我這,現在Aethertaiwan.com設定為s0000000gtain.com.tw了這封信先快點轉給您」,林重佑另回覆另一封朱嘉玲之郵件稱「一般email不會轉到管理員這裡,已把您的email轉寄給廠商」並副本原告(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43至244頁)。
㈥訴外人Hannah Su於110年7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表示「昨天我在官網下訂了一台,但在付款時網頁一直讀取失敗,後來就把網頁關掉了。但我剛剛發現收到訂單通知,想知道這是已經付款成功了嗎?」(見本院卷第77頁)。
㈦兩造於110年7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㈧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將所收取之價金5萬4779元退款,匯款至原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完成系爭網站: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購物車網站方案」應內含系爭合約條文第1條所示之功能即A.一般製作:首頁、關於我們、聯絡我們、購物頁面、購物車、所有產品單頁、結帳頁、部落格發文區。B. 金流/物流功能:超商貨到付款、信用卡付款、信用卡分期付款、網路ATM、ATM、超商代碼付款、超商條碼付款、ApplePay,第2條約定結案時收取剩餘款項,網站於收取尾款後方可上線,第9條約定結案認定:(下列兩種條件其中一項達成)A.被告提供原告測試網站,原告於15日內若未提出需修改之事項,則被告視同原告同意結案,若原告需延長時間,請提前告知被告,被告可提供15日之延長測試時間。B.若原告提出修改一次後,被告修改完畢後,與原告確認修改完成,則此案件視同結案,並於第13條約定維護期間之修正服務(見本院卷第22頁)。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就結案定義明確,並約定結案時收取剩餘款項,而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將尾款2萬2912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足認此購物車方案已結案,且從原告提出消費者要求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可知消費者可透過系爭網站訂購商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43至244頁),足徵被告應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有金流物流串接、網頁設計不良及系爭網站電子郵件誤植等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查:
⒈其中金流物流串接不良,原告提出消費者電子郵件為憑,惟觀之該電子郵件附件為訂單通知,可知該消費者訂購成功,且該消費者所反應之付款時網頁顯示讀取失敗(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讀取失敗原因多端,或有被告所辯之消費者網路、設備問題、綠界服務異常或原告操作不當(見本院卷第419頁),原告既已同意結案,復未能舉證被告所交付系爭網站本有金流物流串接不良之瑕疵,是難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有瑕疵。
⒉關於網頁設計不良部分,此購物車方案於110年5月21日已結案,已如前述,其後即交由原告管理系爭網站,原告得自行依需求進行管理、編輯(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所辯系爭網站所涉問題,非被告設置網站有瑕疵,而是原告編輯網站操作錯誤等詞(見本院卷第420頁),並非毫無根據,原告既已同意結案,且系爭契約第13條本有約定維護期間之修正服務因應網站日後因故發生異常之處理(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未能舉證被告所交付系爭網站本有網頁設計不良之瑕疵,是難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有瑕疵。
⒊系爭網站電子郵件地址誤植部分,則自不爭執事項㈤可知,被告於設置系爭網站時即未正確輸入原告電子郵件地址,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有此瑕疵。
㈢有無原告主張之損害:
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嘉玲於110年6月7日使用系爭網站訂購商品後,透過系爭網站電子郵件表示其有重複訂購、取消訂單問題,惟郵件寄送至林重佑之電子郵件,林重佑嗣將其一封朱嘉玲之郵件轉送至原告電子信箱(見不爭執事項㈤),從時序觀之,朱嘉玲是因重複訂購、取消訂單而寄發電子郵件,本有取消訂單之意思,並非系爭網站電子郵件地址誤載或系爭網站異常而取消訂單,是雖被告於系爭網站誤植電子郵件地址,惟此筆訂單取消與系爭網站並無關係,原告自無從主張朱嘉玲取消訂單之5800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本有金流物流串接不良、網頁設計不良之瑕疵,自無從主張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