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58號
原 告 京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天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提出起訴狀,並聲明:「被告應復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0號大廳或償付管委會未來可遭遇之罰鍰(預估新臺幣2,500,000元)」等語,然本院無從依原告前開聲明之內容,具體特定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何;亦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件
原告應具體陳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依據何項法律規定)及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分別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