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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59號
原      告  鄭智元 
            賴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林恩宇律師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爰職權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2次、未出具書狀等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各情,茲酌定林恩宇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併因原告業依前開裁定預納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將由本院轉支付與被告特別代理人,末予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