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亞太華夏影視產學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孟育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萊思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岩蘭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契約之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萊思捷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9,118元,及自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聲請狀(下稱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2萬2,0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0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電影技術組工作人員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攝製片名「一起一起」之4K HD數位電影(下稱系爭電影)1部,由伊承攬聯合導演、副導演、攝影組、燈光組、收音組、梳妝組、道具組、場務組等電影拍攝技術層面工作,拍攝期間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承攬報酬為300萬元,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22日各支付伊100萬元。伊於簽約後即開始拍攝,被告亦依約支付第一期款100萬元,拍攝畫面並經系爭電影之總導演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岩蘭於現場透過監視器螢幕為確認。詎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系爭電影之監製吳震亞、總導演朱岩蘭突指責伊以每秒30格之格率(下稱30格)拍攝有誤,應以每秒24格(下稱24格)拍攝,經伊解釋以30格拍攝可降低殘影,且日後亦可再轉換為24格等語,仍經被告所拒絕,伊遂依被告指示改以24格繼續拍攝,嗣至110年10月31日完成當天拍攝後,被告竟告知伊不用繼續拍攝,並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附表2、3、4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支出200萬3,285元之損害,然被告僅支付伊100萬元報酬,故伊尚受有100萬3,285元之財產上損害,經伊於110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被告仍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聯合導演、副導演、雙機攝影組、燈光組等職務及器材,並負責拍攝系爭電影。詎於拍攝期間,伊發現原告錯以30格拍攝,與一般拍攝電影之常規為24格不符,而電影製作之標準規格為24格乃業界常規,原告自應遵照業界之標準為之,不得未經伊同意,恣意以其他規格替代。且原告亦知悉被告於系爭電影開拍前即已遞件申請110年度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之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依11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3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電影自應以24格拍攝,若以30格進行電影拍攝而需後製,必將另花費鉅資轉換,且自有聲電影開發至今近百年來,24格亦為一般電影院放映機及影片製作約定俗成之基本規範,而系爭電影既為商業片,自應以常規24格進行拍攝以利全國播放上映。嗣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緊急召開會議,與會人員包含朱岩蘭、吳震亞、蔡孟育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攝影組負責人陳火慶、攝影師白毛及Peter等人,已針對原告錯誤將電影以30格拍攝之事進行協商,期間蔡孟育不僅多次承認錯誤,向朱岩蘭道歉,並承諾返還已收受之100萬元款項及賠償伊所有損失,惟考量110年10月30、31日演員通告已發,臨時取消損失恐難估計,伊乃勉強同意由原告另找合規格之器材,繼續拍攝24格影片,至110年10月31日拍攝完畢後再終止系爭合約。嗣於110年10月31日完成拍攝後,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拍攝現場亦再次確認系爭合約已合意終止,詎原告為逃避賠償責任,竟否認有上開疏失,惟30格影像究要抽掉哪6張係由電腦自行篩選,隨機抽掉6張後將導致聲音與嘴型對不上,並破壞畫面流暢感,使動作不連貫,且原告承攬之工作為電影拍攝,本就不包含後製,故原告拍攝之標準,自應以電影常規為之,格率轉換不僅需花費鉅款,更造成影像之瑕疵,難以修正。另伊否認原告有事先說明其將以30格開拍,亦否認有事先徵得伊同意或向朱岩蘭為確認。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有上開未能確實履約之情事,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又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會議中已合意於110年10月31日拍攝結束後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應另退還100萬元報酬並賠償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伊另賠償其損害,自無論據。至原告提出如附表2至4之支出,多半未提供付款單據或統一發票為佐證,自難認原告確受有上述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視電影常規為24格,竟誤以30格進行拍攝,迫使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伊須另請其他導演、攝影組,將反訴被告拍錯之畫面全部重新進行拍攝,且於110年10月10日至31日已支出如附表5所示各項花費計117萬2,093元,均付諸東流,反訴原告必須重新請演員進行補拍,再次支付場租、餐飲、交通等諸多花費,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及反訴被告所承諾賠償、退還已領款項之合意,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重新拍攝系爭電影之損失117萬2,093元,並返還反訴被告已領取之105萬元,合計222萬2,093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2萬2,0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拍攝系爭影片之內容均經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岩蘭總導演確認,並無任何違誤,且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所拍攝之全部素材均已交付外接硬碟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未以拍攝之素材不能用或格率錯誤而拒收,反訴原告既受領伊拍攝之影片素材硬碟,當認伊已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至其他後製程序(如轉換格率輸出、調光調色)則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縱反訴原告不使用伊拍攝的素材,亦不影響伊已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又反訴原告主張伊以30格拍攝為違約云云,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以24格拍攝,而伊以30格拍攝的素材在技術上係可以轉換格率為24格,惟轉換格率屬電影後製,並非系爭合約之範圍,反訴原告自不得以伊以30格拍攝為違約。縱反訴原告主張伊違約以30格拍攝為有理由,然伊拍攝系爭影片內容並無違誤,自無重新拍攝之必要,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僅限於轉換格率之作業費用,而非重新拍攝費用,復反訴原告迄未就轉換格率作業費用之數額為舉證,是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主張伊拍攝之素材不能使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由反訴原告同意扣除110年10月30日、31日以24格拍攝素材之費用,可見伊拍攝系爭電影之內容並無重新拍攝之必要,故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縱接手之導演否定業經拍攝完成部分,亦應由製片方即反訴原告承擔所有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有100萬3,285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錯誤格率拍攝系爭電影,致伊須重新拍攝,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拍攝系爭電影之損失117萬2,093元並返還已領取之105萬元報酬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⒈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合約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⒉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⒉如有理由,則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合約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雖定有終止期限至110年11月20日,並已經過,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提前任意終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合意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縱無終止合意,系爭合約亦經其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為終止等語,是依被告所陳,系爭合約業經其終止乙情,已堪認定。至系爭合約非被告任意終止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告)有權終止本合約:..3.乙方未能切實遵行合約內容致使甲方蒙受嚴重損害之時。」(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以電影常規24格率拍攝系爭電影,經被告發現後認縱拍攝之影片無法使用或修補,且修補需費過鉅,應屬不能修補之瑕疵,且致其蒙受嚴重損失,而以上述約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合約乙情,業據證人吳震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伊為系爭電影之監製,於檢查系爭影片有無瑕疵時,將影片送到臺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影業)做後期檢查,臺北影業打電話來說格率不對,因為我們是拍電影不是電視。伊接到電話後,第一時間跟蔡孟育說,蔡孟育先跟臺北影業通電話,就把格率調成24格拍攝。因為前面已經拍很多錯的格率,這些不能用,另外有曝光過度及構圖的問題,最重要的是,前面拍的有29.97格率及30格率,並未統一。蔡孟育通完電話後就跟攝影師說改為24格率拍攝,伊跟朱岩蘭講完後,即與朱岩蘭、蔡孟育、二哥及兩位攝影師去臺北影業看片,後期公司總經理就跟我們說錯誤的問題,我們就在臺北影業會議室直接開會,朱岩蘭想要知道我們拍攝的是電影,為何變成電視的格率,蔡孟育說他很丟臉,犯了低級的錯誤,他不想活了,說被攝影師害慘了,他要告攝影師,要攝影師跟著賠錢,當天蔡孟育就說他不要拍了,被告也同意。隔天我們就跟蔡孟育說只合作到會議的後天,蔡孟育也說好,並同意賠錢,就是之前朱岩蘭給他的100多萬元及衍生的演員費及製作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6頁),核與110年10月29日朱岩蘭、蔡孟育、吳震亞及綽號二哥、白毛、Peter等攝影師開會討論之錄音譯文內容「朱岩蘭:..這是一個非常非常嚴重的疏失,..開拍的這麼多了,這個損失應該不只是我付給你們的錢了,我所有的演員、所有的製作費,...。蔡導說100萬退給我,還不夠耶,你自己想想這七天來,這十天來演員的費用要不要錢?餐費要多少錢?雜支多少錢?..這些費用怎麼彌補?..發出去的通告單..通告單就像聖旨喔..你發出去了怎麼辦..先把30、31(指110年10月30及31日)的問題解決掉。」,「蔡孟育:趕快提出來!你們犯這低級錯誤!..這十天的費用有沒有,你們就結清,..我承擔..我會通通解決...那後面我也沒有面子再接了,..不過這幾天呢,這緩衝期呢,讓震亞去找人幹嘛,我就頂這幾天,真的我沒面子了,我現在的臉好像被卡車碾過臉一樣,然後看總導演呢,我們提出十天之前,就是我們看日報表有沒有,然後在費用上來做賠償...我差點沒自殺了,我在大陸,今年才接了臺灣電影,是因為Ivy(指朱岩蘭),結果呢?身敗名裂,我還沒向你(指二哥)求償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126頁錄音譯文及光碟),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係以原告拍攝系爭電影之格率問題不能使用而蒙受嚴重損失,據此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然因原告已發出110年10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之演員通告,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期延後至110年10月31日。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影以30格拍攝乃事先經朱岩蘭確認同意等語,然查,參照卷附110年10月29日兩造人員之開會譯文,朱岩蘭於譯文中稱:我比較好奇的是,你第一時間就已經有疑問了,為什麼沒有提出來呢?..你跟誰提的?..(攝影師白毛稱:我跟蔡導還有火慶哥都提過)所以,當你一個技術人員,你碰到這個是,沒有什麼模擬兩可、模糊地帶,你沒有堅持這樣子問喔?)講過了,你的頭怎麼回應?(白毛稱:..就還是以30為主..)..還是以30,誰講的?(二哥稱:我講的。)..所以是火慶哥跟你說就30嗎?(白毛稱:對阿)..(火慶稱:有,我第一天就問了..)請問你問哪一位?(火慶稱:我肯定不是問你)..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伯青哥告訴你說30是OK的嗎?...各位,..24、30都搞不清楚喔等語(見本院卷107-110頁),顯然朱岩蘭事前並不知悉原告逕自決定以30格拍攝系爭電影,更遑論有經其事先同意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雖未具體引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為終止事由,然有關終止權之行使,應否以表明終止事由及依據為必要?行使後可否轉換事由或依據?均無法律明文之規範。參照民法有關終止權之規定,亦無以表明終止事由及依據為權利行使之要件。凡具有法定終止事由,即得以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而所謂終止之意思表示,只須表意人將內心欲發生終止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即足,至於終止事由及依據,不必包含於意思表示之內。故終止權人行使終止權,未一併表示其終止之事由及依據,對終止之效力應無影響,縱使為終止之表示時,僅於眾多終止事由中擇一表示,亦不影響其他終止事由得藉由該終止之表示,發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細繹系爭合約全文,並無約定終止權之行使須表明事由及依據,如要求被告於具有約定終止權之事由發生時,必須精準引用終止事由之契約條款,否則喪失其終止之利益,亦屬過苛。又原告於系爭電影開拍前即知悉被告欲以此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申請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下稱長輔金),而依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3點申請及獲補助之輔導金國產電影長片應符合之條件第6項第2款之規定「以電影規格之數位攝影機拍攝,且其複製片應以三十五豪米電影片或電影規格DCP數位檔案輸出,...,音訊格式應為16/24Bit,48KHz,格率為24格/秒。」(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經證人吳震亞到庭證稱:本件電影打算申請長輔金,原告也知悉,朱岩蘭跟伊說她有跟蔡孟育說要申請輔導金,一般專業導演只要知道申請輔導金就會使用24格率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並有朱岩蘭與蔡孟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81-487頁),應堪信採,足認原告使用未符合上述規定之格率拍攝影片,將致被告蒙受不能申請長輔金之損失。況原告就上述拍攝格率之瑕疵,經本院向臺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認「拍攝電影之常規格率為每秒24格,..而自有聲電影開發至今近百年來,除非製作前特別溝通或設定,24格每秒亦為一般電影放映設備及影片製作約定俗成之基本規範。...依目前影片製作技術發展,如將格率30格/每秒轉換為格率24格/每秒,亦即於30格中隨機抽出6格,將造成無法預期的聲音、影像,動作之流暢感破壞,因此在影像製作前,必須先行確定方向(電視影集製作常規為30格,電影常規為24格)..」等語,有該會111年3月18日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1頁),且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7日亦函覆本院略以:「電影拍攝常規是24P,代表的是每秒24格拍攝。將30fps轉換成24fps需要經過軟體或硬體的轉換,此轉換過程會將30格減格(抽格)成24格,常見問題是會造成畫面不流暢、停頓、殘影等問題,很難完全克服。問題的嚴重程度視轉檔的軟體或硬體的選擇而定。聲音及嘴型對不上,需要看現場收音的條件是否與拍攝條件一致。例如:拍攝條件為30fps,現場收音為24fp,就會有聲音及嘴型對不上的問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並經證人即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丘昀到庭證稱:通常拍攝電影之常規是用24格率,拍攝電視才會用30格率,歌舞片電影亦不用以30格率拍攝,只要有格率之轉換都會有影響影片流暢度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益見原告確有未依拍攝電影常規之格率切實履約,並致使被告蒙受已拍攝影片無法使用之嚴重損害,是依上說明,被告依該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雖未明確引用該終止事由,亦應肯認其終止之效力。準此,則系爭合約即已經被告以上述約定事由合法終止而消滅,自非原告所指為被告任意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無據。至本院既認定系爭合約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款項所約定之終止事由為終止,則兩造是否有終止契約之合意乙節,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件被告係依約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並非任意終止,一如前述,原告本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該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3,285元本息,與法不符,洵無可取。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在本合約期內,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倘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或未能履行本合約,如無正當理由,其一方須賠償對方一切損失,賠償金額須經甲乙雙方協商合意,如有異議,逕循法律途徑解決。」(見本院卷第22頁),查原告使用非一般電影常規之錯誤格率拍攝系爭電影,且上開瑕疵縱經修補轉換格率,轉換過程亦常造成畫面不流暢、停頓、殘影等問題,很難完全克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反訴被告雖有拍攝系爭電影,然其於110年10月29日前所拍攝之影片已因上述不能修補之瑕疵而無法使用,堪認反訴被告有前開所指無正當理由之違約情事,且兩造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協議,是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屬有據。
⒉如有理由,則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05萬元(含稅)部分:
系爭合約第1條「合約時間」約定:「合約時間自簽約日起至影片攝製完成日止,共35個工作天。本片拍攝期為民國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1月20日止,共三十五天拍攝工作期。...其超出之工作天數酬金之給付標準,以承攬職務單日酬金:NT:拾萬給付(勞報、發票稅外),依實際工作天數給付。」;系爭合約第3條「工時及計酬方式」第1項約定:「本片攝製甲方需支付乙方酬金共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勞報、發票稅外)分三期給付。」,第4條「給付方式」第1款約定:「第一期款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支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1頁)。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 條第3款約定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且反訴被告並未完成工作,其於110年10月29日前已進行拍攝部分,因有瑕疵、無法使用,該部分因認無已完成部分而有應支付之費用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業已給付反訴被告第一期款105萬元(含稅)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之報酬105萬元,扣除110年10月30日及110年10月31日之報酬17萬1,429元後之餘額即87萬8,571元(計算式:105萬元-300萬元÷35天×2天=87萬8,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賠償附表5編號1之演員及場記費61萬5,150元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拍攝之系爭電影有格率錯誤之問題而不能使用,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支出之演員及場記費61萬5,150元等語,反訴被告固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有支付上述金額(見本院卷第436頁),然辯稱:系爭合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因重新拍攝電影所為支出乃其拍攝電影之成本,並非因反訴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等語。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依其與訴外人連靜雯、周孝安、馬力歐、唐從聖、李易堅、蔡祥、王孝元等演員簽立之拍攝合約約定之每天拍攝費用,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1萬5,000元、12萬6,000元、6萬3,000元、5萬8,800元、1萬2,600元、1萬500元及6,250元;並支出曾冠迪、林駿楓、黃合鴛等臨時演員之拍攝費用5,000元、2,500元及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演員合約、統一發票及領款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262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已支出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9日拍攝期間之演員費用共計60萬0,150元(計算式:31萬5,000元+12萬6,000元+6萬3,000元+5萬8,800元+1萬2,600元+1萬500元+6,250元+5,000元+2,500元+500元=60萬0,150元),即屬正當。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場記費1萬5,000元部分,因110年10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之場記費本即為反訴原告拍攝系爭電影應支出之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萬3,235元(計算式:1萬5,000元÷17×15=1萬3,2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上開金額部分,礙難准許。
⒉承上,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支付前述演員費及場記費61萬3,385元(計算式:60萬0,150元+1萬3,235元=61萬3,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賠償附表5編號2之場租費7萬0,386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支出之場租費8,956元、5,030元,並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因重新拍攝影片額外支出場租費(第一次拍攝場地免費)6,000元、8,400元、2萬3,625元及1萬8,375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64-267頁),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有支付上述金額(見本院卷第436頁),足認此部分應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7萬0,386元(計算式:8,956元+5,030元+6,000元+8,400元+2萬3,625元+1萬8,375元=7萬0,386元),應屬可採。
⑷賠償附表5編號3之側拍器材租借費3萬3,852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支出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之側拍器材租借費3萬3,852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0頁),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有支付上述金額(見本院卷第436頁),足認此部分應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然因110年10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之器材租借費本即為反訴原告拍攝系爭電影應支出之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萬1,668元(計算式:3萬3,852元÷31×29=3萬1,6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賠償附表5編號4、5之特殊化妝、服裝道具費及快篩試劑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支出之特殊化妝、服裝道具費158元、1,970元、8萬9,250元、7萬1,400元、3萬7,800元及500元,合計20萬1,078元(計算式:158元+1,970元+8萬9,250元+7萬1,400元+3萬7,800元+500元=20萬1,078元),及快篩試劑費2萬3,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多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0-272頁、第275-276頁),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有支付上述金額(見本院卷第436頁),足認此部分亦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22萬4,578元(計算式:20萬1,078元+2萬3,500元=22萬4,578元),核屬有據。
⑹賠償附表5編號6餐飲費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支出之餐飲費計10萬8,167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9-296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有支付上述金額(見本院卷第436頁),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0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之餐飲費部分實屬其拍攝系爭電影本應支出之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萬2,967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6備註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⑺賠償附表5編號7雜支費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支出之雜支費計7萬0,668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9-315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有支付上述金額(見本院卷第436頁),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0年10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之雜支費部分乃拍攝系爭電影本應支出之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萬2,453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7備註欄,已扣除反訴原告同意不請求之行動硬碟費用,詳本院卷第562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⑻賠償附表5編號8交通費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支出之交通費計4萬9,29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1-345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有支付上述金額(見本院卷第436頁),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0年10月31日之交通費部分乃拍攝系爭電影本應支出之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8,992元(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8備註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⑼綜上各項以析,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萬3,000元(計算式:87萬8,571元+61萬3,385元+7萬0,386元+3萬1,668元+22萬4,578元+7萬2,967元+5萬2,453元+4萬8,992元=199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⑽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99萬3,00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68頁)經反訴被告收受,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3,28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9萬3,0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分別請求傳喚證人陳火慶、林家瑞、胡仲光,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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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焦鏡頭( 12 . 24 . 35 . 50 . 8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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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前期籌備工作已支出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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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約終止前已支出:110/10/13場地費8,956元及10/16場地費5,030元。 合約終止後因重拍支出:110/11/01、20、17及12/20場地費6,,000元、8,400元、23,625元及18,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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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CR檢測+快篩劑 (10/10-10/31拍攝時所需快篩試劑,平均一天約10劑) | | |
| | | 合約終止前已支出費用(其中10/10-10/29之餐飲費合計7萬2,967元,計算式:240元+8,500元+1,540元+110元+5,000元+1,400元+93元+123元+329元+100元+133元+216元+170元+564元+1,020元+2,610元+89元+2,110元+113元+1,500元+1,870元+6,090元+676元+35元+65元+438元+2,400元+70元+3,650元+150元+117元+190元+85元+65元+810元+3,140元+1,130元+5,050元+110元+170元+273元+25元+3,300元+158元+3,750元+205元+2,640元+444元+112元+100元+162元+825元+55元+25元+160元+60元+925元+5,750元+280元+76元+76元+114元+251元+930元=7萬2,967元) |
| | | 合約終止前已支出費用 (其中10/10-10/29之雜支費計5萬2,453元,計算式:674元+519元+40元+767元+6,468元+1,197元+98元+240元+1,200元+1,350元+186元+99元+199元+348元+812元+100元+518元+6元+54元+254元+200元+72元+630元+580元+36元+6元+100元+948元+75元+1,797元+700元+269元+21,105元+9元+121元+352元+18元+99元+2,926元+6元+122元+18元+900元+30元+18元+255元+9元+108元+63元+90元+6元+88元+315元+45元+4,788元+48元+3元+50元+273元+28元+18元=5萬2,453元) |
| | | 合約終止前已支出費用(其中10/10-10/29之交通費計4萬8,992元,計算式:5,570元+240元+250元+340元+400元+60元+1,000元+500元+120元+225元+950元+610元+260元+180元+450元+440元+210元+210元+300元+120元+100元+150元+500元+120元+500元+265元+1,630元+310元+100元+1,000元+1,050元+375元+220元+180元+200元+140元+300元+220元+1,300元+400元+200元+165元+190元+100元+1,000元+165元+200元+120元+180元+70元+200元+70元+200元+60元+450元+170元 +320元+420元+450元+600元+1,124元+1,195元+105元+200元+10元+200元+1,161元+1,000元+500元+120元+1,252元+45元+60元+100元+1,000元+220元+80元+30元+120元+40元+20元+120元+1,310元+220元+220元+150元+150元+200元+1,300元+1,000元+145元+220元+630元+135元+225元+125元+110元+245元+200元+80元+230元+1,000元+575元+1,315元+255元+120元+310元+135元+185元+200元+730元+1,000元+300元+500元+230元+255元=4萬8,9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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