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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18號
原      告  陳金女 

被      告  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惟未如期清償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依原告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8條約款記載「如因本消費借貸契約涉訟,雙方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27號卷第9頁),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