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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補繳上訴費裁定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