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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惟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瑜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高正東 
            東騰凌躍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梅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底承接大陸山東地區日照丁肇中博物館模型工程標案,負責施作模型。因工項複雜,需要其他協力廠商配合,遂聘請被告高正東為工程顧問,並負責尋覓、協調部分協力廠商施作及後勤等事宜,經雙方約定顧問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高正東於受任期間,共計要求原告向其所指定之被告東騰凌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或被告莊梅凌帳戶匯付金額1,871萬8,533元,並交付人民幣8萬元現金與被告高正東。被告高正東未具體說明工程經費流向,並拒絕提供發票,經原告探詢發現其有侵吞帳款、虛報價目及收取回扣等行為,包含:⑴臺灣協力廠商部分:原告委託被告高正東接洽適合廠商及代為詢價,覓得全揚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中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菁公司)、進億精工鐵工程行(下稱進億精工)等廠商配合跨海施作,被告高正東建議以被告東騰公司擔任監工職務,並以聯合承攬方式承作,約定承攬期間為108年5月4日起至6月30日止,經議價後最終承攬費用為1,113萬元,原告已依被告高正東要求全部給付完畢。嗣經原告與上開協力廠商洽詢付款情形,始發現全揚油漆僅報價請領99萬4,775元(原證3)、進億精工僅報價請領105萬7,695元(原證4)、中菁科技僅報價請領251萬5,323元(原證5),共計456萬7,793元。被告高正東洽談承攬條件時刻意以聯合承攬方式統一報價並為代收代付,致原告誤以為油漆、鐵工及電工部分索價上千萬,方同意簽立總價1,113萬元之承攬契約,經扣除被告東騰公司開立2萬元發票部分金額,原告受有多支付被告東騰公司654萬2,207元(計算式:1,113萬-456萬7,793-2萬=654萬2,207)損害。又被告高正東於108年7月15日提出報價單要求原告繼續支付費用,經協調議價後改稱原告再支付110萬元及人民幣8萬元,合計146萬元即可繼續施作,然上開臺灣協力廠商均未收受該追加款項。被告高正東共侵吞原告800萬2,207元(計算式:654萬2,207+146萬=800萬2,207)。⑵大陸協力廠商部分:原告委託被告高正東代為尋找大陸地區協力廠商,並透過其詢價及付款,曾給付人民幣60萬元與廈門造藝、給付人民幣21萬元與濰坊公司。嗣經原告向上開廠商詢價,廈門造藝稱實際收受價金僅約人民幣40萬元,濰坊公司提出所留存契約影本,上載買賣總價為人民幣12.8萬元(原證10),被告高正東向原告請款之契約為人民幣21萬元(原證11),顯將其中人民幣8.2萬元(約36萬9,000元)款項侵吞。⑶其他雜項部分:原告共匯付1,871萬8,533元及人民幣8萬元與被告高正東。扣除被告高正東顧問報酬80萬元、聯合承攬費用1,113萬元、支付臺灣協力廠商追加費用146萬、支付大陸協力廠商人民幣81萬元、支付大鬍子工程行63萬元、雲門工程有限公司7萬7,700元,應尚有133萬5,833元可供使用於雜支,惟被告高正東提供與原告之雜費單據僅53萬1,104元(計算式:保險費6萬4,892+房間租金14萬8,410+其他餐飲費用及微信雜支銷貨單據24萬5,286元+機票7萬2,516=53萬1,104),尚有80萬4,729元(計算式:133萬5,833-53萬1,104=80萬4,729)款項去向不明,似遭被告侵吞而非用於本件工程。
  ㈡被告莊梅凌為被告東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高正東則為被告東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高正東利用被告東騰公司名義進行聯合承攬並以被告東騰公司、被告莊梅凌帳戶收受款項,被告高正東本應為原告謀求最大利益並誠實告知工程收支狀況,卻刻意規避原告審核,顯然違背受任義務,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莊梅凌依公司法23條第1項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善加管理公司帳戶、金流,以免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然被告莊梅凌明知被告高正東藉由被告東騰公司遂行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犯行,仍出借被告東騰公司帳戶、名義配合被告高正東簽約、報帳及收取款項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莊梅凌應構成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高正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原告800萬2,207元。
  ㈢被告高正東向原告虛報款項,致原告受有36萬9,000元價差損害;並迄未提供相關發票單據,經彙算至少侵吞原告80萬4,729元工程款,被告高正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117萬3,729元(計算式:36萬9,000+80萬4,729=
  117萬3,729)。
  ㈣茲考量被告迄未提供發票等明細供原告估算確切損害,原告僅先向被告為一部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向被告高正東為一部請求給付30萬元。
  ㈤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正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聯合承攬方(即被告東騰公司、訴外人全揚公司、中菁公司、進億精工)於108年5月1日成立工程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承攬費用1,250萬元,為聯合承攬方之負責人共同估算人員薪資、當地需花費器具、材料費用後,方商議定價,被告並未利用任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承攬費用。工程承諾書之聯合承攬方於108年5月間原告開始付款後即派人至大陸進行組裝工程,被告於工程期間負責包含臺灣人員之機票、保險、住宿、飲食、交通及現場施工所需之機具、器材、設備、材料、零件、工具、油漆、線材、相關雜支費用、當地雇工等費用,原告以全揚公司等臺灣協力廠商僅收受456萬餘元而認被告報價不實在,並無理由。又因原告遲未提出全部模型零組件及詳細圖紙至大陸日照市,至工程承諾書所載承攬期限108年6月30日屆至止,現場僅3套鋼製模型組裝完成,其餘3套則組裝一部分,被告因認無法如期完成係原告未能及時提供圖紙及零組件所致,乃要求原告另行支付108年7月1日至22日之當地支出費用,然因原告認至108年6月30日止工程費用未達1,250萬元,僅願於
  108年7月15日支付最後一筆統包報酬110萬元及人民幣8萬元後,即不願支付工程承諾書剩餘費用及7月後之追加費用。原告刻意省略被告在臺灣承攬部分及漠視被告在大陸施工時花費,遽認被告報價不實,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與聯合承攬方(即被告東騰公司、訴外人全揚公司、中菁公司、進億精工)於108年5月1日成立工程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承攬費用基礎金額為1,250萬元,承攬期間為108年5月4日起至6月30日止等情,有工程承諾書(卷一第95頁)為憑,復為兩造一致供認在卷(卷二第10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報價不實,被告侵吞原告依工程承諾書所支付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高正東詐得工程承諾書經協議調降報酬總額1,113萬元與臺灣協力廠商實際請領金額456萬7,793元間之差額654萬2,207元,及原告再匯款與被告高正東之110萬元、現金交付之人民幣8萬元侵占入己,對被告高正東提起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高正東係以東騰公司名義連同其他聯合承攬方共同向原告承攬施工組裝業務,且花費不止支付其他聯合承攬方之456萬餘元,而係包括當地作業相關機具所需費用、當地工人薪資等,因被告高正東於工程施工之角色,尚有統包廠商之性質,縱其自原告收受款項未全數用於支付其他聯合承攬方而賺取部分差額,亦難推論其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侵占、背信等犯行等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業據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高正東有侵吞款項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高正東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梅凌究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或其就被告東騰公司業務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損害賠償及利息,洵屬無據。
 ㈡復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所主張核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以外之純粹財產上損害,難認原告究有何「權利」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構成要件相符。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部請求被告高正東給付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